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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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乙○○、甲○○共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二罪名(乙○○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情節較重之前罪處斷,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帳冊壹本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女服務生蔡○猛先後在嘉義市「尋夢園」及「凱悅三溫暖」從事淫業,為警查獲,其非良家婦女,原判決認係良家婦女,自非允當云云。但上訴人等容留蔡○猛與男客姦淫時,蔡女為良家婦女,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容留蔡○猛與男客姦淫或為猥褻行為,最後一次為男客林○祥為色情按摩後未及與之姦淫即為警查獲,就該次行為,只能論以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原判決就該部分之認事用法,於法亦無不合。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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