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三七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按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公教人員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者,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發給對象。依前開規定發給補償金之對象,其補償金之計算標準係依其退休、撫卹或資遣時之俸薪等級,以八十五年度公教人員相同俸薪等級之本俸(薪)或年功俸(薪)之百分之十五為補償金基數內涵,復為同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有關警佐待遇、同委任及委任待遇退休、撫卹及資遣人員,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三六九九號函核定,同意比照發給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費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在案。本件原告之配偶 吳梅生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歿)係高雄縣警察局退休人員,前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府警人字第一六三八八五號函核定比照警佐人員待遇支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有案。 吳君 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上述補償金發給數額應包括各項加給在內,惟高雄縣警察局僅按渠任職年資實領本俸發給云云,向高雄縣警察局陳情補發其他現金給與差額,經高雄縣警察局以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高警人字第七五○九八號簡便行文表否准所請。吳梅生不服,訴經高雄縣政府訴願決定,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法係由銓敘部核定,則應否補發其差額,亦應由銓敘部核定,吳梅生之申請案,高雄縣警察局無權准駁,乃撤銷原處分,由高雄縣警察局另為適法之處理。高雄縣警察局嗣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字第七八六○九號函請吳君向銓敘部陳情或提起訴願。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銓敘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審理後認吳君原係比照警佐待遇人員,是類人員前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十五人政給字第二三六九九號函同意比照發給補償金。本件吳君之退休案係由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前警務處)核定,補償金則由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八五府警人字第一六三八八五號函核定發給,乃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七台銓訴字第一六○九四三九號函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辦理。嗣該局依上開銓敘部八七台銓訴字第一六○九四三九號函認原告請求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提起訴願一案,應以台灣省政府為核定原處分之權責機關,並以原告之訴願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本件如以台灣省政府為核定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權責機關,則台灣省政府就原告主張其他現金給與包括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等,而請求補發差額部分一案,尚未作成處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作成本件訴願決定之依據為何﹖又原告如係就高雄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高警字第七八六○九號書函提起訴願,其管轄機關應為高雄縣政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未依訴願管轄規定移轉辦理,亦有欠妥等語,乃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則原訴願決定既經撤銷,在未另為合法之訴願決定,原告遽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吳仁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