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姦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友人及外婆均住在台南縣關廟鄉楊○○住處附近,上訴人偶爾前往其友人及其外婆處,曾見過楊○○,竟萌強姦楊○○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乘楊○○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宅內,見楊○○獨自沈睡,乃先以手撫摸楊○○身體及胸部,楊○○因而驚醒,上訴人見狀,即以右手肘抵住楊○○脖子之強暴方法,至使楊○○體力不敵,及害怕家中小孩受到傷害情形下,任其姦淫得逞。嗣上訴人於離去之際,見楊○○枕頭旁置放有皮包一只,乃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楊○○不備,順手取走上開皮包,並將其內之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取走,而後將皮包及其內之證件等物丟置在客廳後始離去,案經楊○○訴警偵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姦及搶奪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卷查證人 葉大榮 結證稱:「我跟甲○○到派出所去時,沒有看到甲○○的手有包紗布,手上亦沒有明顯的痕跡」「甲○○手上沒有包紮的痕跡,亦沒有擦膏藥後過敏紅紅的痕跡」等語(見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上述上訴人手上並無告訴人楊○○指稱之包紮痕跡,且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確實之新證據,不得出於擬制或臆測;科刑之判決書,尤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姦楊○○既遂,依其理由欄之敍述,無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資為論據,然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之物證或其他確實之證據,以供審認,對於告訴人當時有無遭強姦,及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先於警局初訊稱其僅被竊取財物,嗣後對於遭強姦之情形,則稱:「……我拼命掙扎反抗……使我無法抗拒」,又稱:「……我很害怕,我怕對方對我不利,又怕二小孩受到傷害,所以不敢抵抗」、「我當時很害怕,不敢反抗,因顧慮到本身及小孩的安危,當初只求他趕快離開現場」,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實情如何,應予究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顯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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