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2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BERGER(中文譯名: 柏格爾 )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廖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事起訴狀原記載為 盧正昕 ,惟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即民國103年4月14日前已經准予備查
自103年2月10日起由PETERBERGER(中文譯名:柏格爾)
代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年3月
3日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即為PETERBERGER(中文譯名:柏格爾)
,民事起訴狀上法定代理人欄位記載盧正昕,顯屬誤載,此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情形
未合,原告雖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聲明由柏格爾承受
訴訟,然因柏格爾本即為本件起訴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自
無聲明承受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會
員號: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
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
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年5月28日止,尚積
欠借款103,668元(含本金96,944元、利息6,724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