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戊○○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三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鎖之改良
(二)」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
(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據查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故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不得准予專利,先予敘明。
㈡、據以異議專利(第00000000號「防破壞之門鎖結構」,如附圖二)之主體1(相當於系爭案之主鎖體2)及該結合部2(相當於系爭案之副鎖體3)之對接端,係個別形成一桿槽,並於兩桿槽間穿入一組接桿20(相當於系爭案之突柱23),該組接桿20之一端係形成一凹槽202(相當於系爭案之貫穿孔231);該結合部2其可供穿設鎖桿10及組接桿20之兩上、下相對的槽桿11、12間,係設置一貫通結合部2上端之孔道25者,其中該鎖桿10係穿設於主體1之上桿槽11中,且係具有一縱向穿孔103(相當於系爭案之副鎖體3設有一縱向螺孔32與插孔31相通,螺孔32中心線與插入副鎖體3插孔31中之主鎖體2突柱23之貫穿孔231的中心線係成錯置),俾達僅有在該鎖桿10被開啟而使該端之穿孔103與結合部2之孔道25相對時,方藉由抵固螺24(相當於系爭案之螺栓33)達迫緊之功效者。由上述各點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無論在結構、功效、目的皆與據以異議專利完全相同等效。
㈢、是故,系爭專利僅是將已公開之鎖頭結構技術,參閱新加坡新聞二○○一年六月三十號之聯合早報及「DURO」鎖頭實品,早已揭露該係爭專利案(如之「CASTLE」鎖頭實品)「插栓之栓桿近內凹卡摯環處設有外徑大於栓桿外徑的突環,該突環於插栓插入主鎖體栓孔中時,恰於栓孔中擋住主鎖體之栓孔,使外物無法由栓孔與插栓間之間隙中伸入下壓鎖栓,而達安全防盜之目的」之特徵,並配合原告所舉之公開型錄所示,該係爭專利僅直接做簡單之修飾轉用,在未能產生特殊明顯之功效增益下,顯然已經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自不能據此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且參加人自知理虧,竟主動寄予原告存證信函,以求私下和解,而被告竟刻意抹剎事實真象;試問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以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其實質定義為何?被告竟然不查,而仍准予系爭專利,其不僅不求儘速亡羊補牢,卻一味敷衍,其審查公正如何取信於民。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知技術更是不爭之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或進步性之增進下,被告竟為「異議不成立」處分殊屬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而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尊嚴。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謂系爭專利僅是將已公開之鎖頭結構技術做簡單之修飾轉用,在未能產生特殊明顯功效增益下,顯然已經違反專利法規定,自不能據此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權,且參加人自知理虧主動寄予原告存證信函,以求私下和解,而被告竟然刻意抹剎事實真象云云,並不正確。事實上,新型專利除非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三項構成要件同時成立時,方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取得專利;且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查系爭專利具「插栓之栓桿近內凹卡掣環處設有外徑大於栓桿外徑的突環,及螺孔的中心線與插入副鎖體插孔中之主鎖體突柱之貫孔的中心線係成錯置」之構造特徵,且達「使外物無法由栓孔與插栓之間隙中伸入下壓鎖栓,及使前端為錐狀之螺栓螺入時能迫使突柱向內迫緊」之功效,並非習知技術單純之修飾轉用;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其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乃為新型之不可或缺之要件,故其整體結構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且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特徵上能增進某部分特殊功效,自難謂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起訴之附件資料原告於異議階段時未提出,而於行政訴訟時方提出該與原異議證據無關之新事證,亦非系爭專利之補強證據,自非被告審酌之範疇,且新加坡法官之判決侵權及系爭專利參加人之同意和解信函並不表示系爭專利即不具我國之新型專利要件,故起訴理由皆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就原告爭議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請求項)說明:
㈠、系爭專利範圍之創作特徵係在於專利申請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兩項獨立請求項內容,而第3項係第1項之附屬請求項,此第3項並非獨立請求項。
㈡、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特徵為:「一種鎖之改良(二)...該插栓前端設有一內凹卡掣環,而最前端為外徑大於插栓栓桿外徑的栓頭;其特徵在於:插栓之栓桿近內卡掣環處設有一外徑大於栓桿外徑的突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特徵為:「插栓上所設的突環外徑係可與插栓之栓頭外徑相同」。此處請求第3項主要論述突環外徑係可與第1項中所述外徑大於插栓栓桿外徑的栓頭外徑相同,因此在第1項中即已表示栓桿之栓頭外徑大於栓桿之桿體外徑,所以突環外徑若與栓頭外徑相同,也意表著突環外徑和栓頭外徑一樣均大於栓桿之栓桿外徑,故原告對本案請求項第3項質疑與爭議實質上根本不存在。同時,由於第1項中僅述及突環外徑大於插栓之栓桿外徑,所以舉凡突環外徑只要是大於插栓之栓桿外徑,均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請求項之權利保障範圍,而第3項僅是說明最佳實施狀態為突環外徑和插栓之栓頭外徑一樣大,故有關原告之論述與質疑均為不存在。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參加人乙○○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鎖之改良(二)」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專利(如附圖一)。公告期間,原告甲○○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九一)智專三(三)○五○二五字第○九一八九○○二四一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此有系爭案專利及異議案申請、審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堪認為實。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案僅在插栓之尺寸稍作增加,使插栓部分外徑增大,並將習用圖式之栓孔與插栓間之間隙刻意加大,因此,系爭案僅是將已公開之技術直接運用,在未能產生特殊明顯的功效增益下,顯然違反專利要件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鎖之改良(二)」新型專利案,特徵在於:插栓之栓桿近內凹卡掣環處設有一外徑大於栓桿外徑的突環,該突環於插栓插入主鎖體栓孔中恰於栓孔中擋住主鎖體的鎖栓,使外物無法由栓孔與插栓間之間隙中伸入下壓鎖栓,而達到安全防盜的目的;鎖體所包含的主鎖體設有一外伸的突柱可伸入副鎖體的插孔中,於突柱上設有一貫穿孔;副鎖體設有一縱向螺孔與插孔相通,螺孔的中心線與插入副鎖體插孔中之主鎖體突柱之貫穿孔的中心線係成錯置,使前端為錐狀的螺栓螺入時能迫使突柱向內迫緊,達到主鎖體與副鎖體的迫緊結合。
㈡、原告之異議證據二非屬刊物,且不具公開刊印日期,要難証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尚難作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引證,況原告針對異議證據二部分,未再執詞主張,就此部分,自毋庸審究,先予敘明。
㈢、經查,引證案係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之先前技術,系爭案之「插栓之栓桿近內凹卡掣環處設有外徑大於栓桿外徑的突環,及螺孔的中心線與插入副鎖體插孔中之主鎖體柱之貫穿孔的中心線係成錯置」之構造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系爭案非習知技術單純之元件疊加或置換,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應具有新穎性。
㈣、另按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經查:
1、引證案無法如系爭案能使外物無法由栓孔與插栓間之間隙中伸入下壓鎖栓,及使前端為錐狀的螺栓螺入時能迫使突柱向內迫緊之功效,又系爭案在構造特徵上,確能使外物無法由栓孔與插栓之間隙中伸入下壓銷栓,而達到安全防盜的目的,以及使前端為錐狀的螺栓螺入時能迫使突柱向內迫緊,達到主鎖體與副鎖體的迫緊結合之功效,因此,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2、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特徵為:「一種鎖之改良(二)...該插栓前端設有一內凹卡掣環,而最前端為外徑大於插栓栓桿外徑的栓頭;其特徵在於:插栓之栓桿近內卡掣環處設有一外徑大於栓桿外徑的突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述之特徵為:「插栓上所設的突環外徑係可與插栓之栓頭外徑相同」。則從請求第三項論述突環外徑係可與第1項中所述外徑大於插栓栓桿外徑的栓頭外徑相同,亦即在第1項中即已表示栓桿之栓頭外徑大於栓桿之桿體外徑,所以突環外徑若與栓頭外徑相同,亦即突環外徑和栓頭外徑一樣均大於栓桿之栓桿外徑,故原告對本案請求項第三項質疑:若插栓上所設的突環外徑係可與插栓之栓頭外徑相同,則系爭案機械作用及結構即與引證案相同,並無進步性云云,自屬誤會。
3、至於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雖提出新加坡新聞二○○一年六月三十號之聯合早報及「DURO」鎖頭實品二件,惟上開附件原告於異議階段時未提出,且與原異議證據無關聯性,並非系爭專利之補強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況新加坡法官之判決侵權及系爭專利參加人之同意和解信函並不表示系爭專利即不具我國之新型專利要件,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之證據,顯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