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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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陳建勳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陳建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罪質、類型均相同,顯見被告再犯性極高,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最輕本刑為2月有期徒刑,最重本刑亦僅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性薄弱,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不久後,即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以被告犯後於警詢猶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偵詢中已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未婚、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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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89號、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2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之友人「 阿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9日17時5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勳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19)、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經本署諭知戒癮治療緩起訴條件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至本署指定之基隆長庚醫院報到,此有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轉介聯繫單、基隆長庚醫院傳真回覆之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轉介聯繫單各1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不適合為命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類,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