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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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聖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聖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聖偉因 張昌翔 向其借錢,2人間就該借貸債務有糾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徐聖偉與 張昌弘 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4時餘,曾先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查看、找人。竟於同日2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誤認停放於該處張昌弘(張昌翔之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張昌翔之車輛,乃持鐵鎚1支敲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前、後車窗玻璃,使該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均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張昌弘。案經張昌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前開毀損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昌弘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該車損壞情形照片5張、現場與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執行中於109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錄表1份可按。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惟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聲請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酌以本件被告所犯毀損罪,與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均不相同,已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再衡之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本件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得量處被告之刑度而言,本院認對被告前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非佳,因與告訴人之弟張昌翔間,有上開借貸之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誤認告訴人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為告訴人之弟張昌翔所有,乃以前開方式損壞告訴人該車輛之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於本件行為後之114年5月21日,經警強制送往就醫,經診斷罹有精神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據,其於警詢自陳高中休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中肄業),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其持以犯罪之鐵鎚1支,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於警詢所述:是我從家中拿的等情,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