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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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曾文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曾文彥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林曾文彥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雙溪 分駐所前,見 連思哲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許),竟為求方便省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並騎乘返家。 嗣連思哲 於翌(15)日16時許,發覺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林曾文彥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扣得上開腳踏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曾文彥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連思哲所有之腳

  踏車自原停放處騎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當時以為那是廢棄車,因為隔天有慶典,想說晚上再去還,我沒有要偷腳踏車的意思,只是想借用一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及第61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得被害人連思哲同意,將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騎乘駛離現場,嗣被害人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在被告住處查獲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行為人若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固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再者,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㈢、查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外觀正常停放於路邊(比對被害人地址與停放地址,可認係停放於家附近,見偵卷第23頁),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3頁)可證,且被告順利騎乘返家,當可認功能正常,即該腳踏車無論是外觀或功能,均無明顯異常而易遭辨識為廢棄或無人車輛;又被告雖辯稱是借用,然被告係於114年2月14日21時26分許,將腳踏車騎走後,直至隔日下午被害人發現遭竊報案後,始由警方於114年2月15日20時40分許,於被告住處查獲該腳踏車,期間被告並無任何主動返還、騎回原處之舉措。是就客觀狀態觀之,該車輛既無明顯遭人棄置,被告騎走前未取得同意,且於為警查獲前均無任何返還舉動,堪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之竊盜犯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自身素行及捐款資料,以證明自己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本院認定被告未經同意、騎乘被害人之腳踏車返家、且將之停放於家中,均屬對該腳踏車之使用處分,縱未遮掩藏放亦不得反證其無意圖及主觀犯意;又被告先後主張該腳踏車為廢棄車(見本院卷第57頁),又主張係借用會返還(見本院卷第59頁),兩者似有矛盾;況車輛停放於家門外、公用道路旁,於現今社會甚為常見,縱長期停放,亦能知悉其原始為有主之物,在無任何查證或確認之情況下,自不得擅自認定車輛為無主或遭拋棄之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古稀,必有相當社會生活歷練,本次貪圖方便,未取得被害人同意,逕行騎乘被害人腳踏車,侵害被害人財產權,並生被害人尋找財物之困擾,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為,自有不當甚明;再參酌被害人於警詢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求償之意見(見偵卷第28頁)及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意圖及犯意之態度,復考量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末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及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當認被告素行良好,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已由被害人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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