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詐欺既遂罪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行使詐術,而使相對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害,始足構成本
罪。所謂相對人陷於錯誤,係指相對人主觀上的認知與事實
上的情形不一致而言,申言之,相對人必須對於行為人詐術
的內容有所在乎或關心,才會陷於錯誤,若相對人完全不在
乎或關心行為人所傳達的資訊,即無陷於錯誤的問題。經查
,本件被告雖已實施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然據被害人於警
詢所稱:「我因經常接到詐騙集團類似電話所以我就匯款新
台幣1元凍結該帳戶,不讓其他人受害」云云,即可知被害
人對於詐騙集團所傳達詐術內容並不在乎且相對人匯款1元
至被告帳戶並非受詐術影響而陷於錯誤所致,因此,被害人
並未遭詐欺取財得手,被告應依幫助詐欺未遂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日
書記官洪明霞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