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79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審理中,將上開請求本金部分縮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借貸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至97年11月9日止,及自97年1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
約被告就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本票、消費性貸款
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表、一般支出及轉帳收入傳票等文件
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