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64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286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之,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