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74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L0000000號
、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
年1月10日、受款人空白、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之支
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1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