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債權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業經財政
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核准在案,更
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的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經原告核撥一定額度供
被告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整或核準此之
借款之動用額度,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率15%計算,並發
給卡號000000000000之炫金卡。依約被告得持該炫金卡於國
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並有每期(
每月十日)應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此均詳載於契約書
第一、三、七條。被告未依約還款或有遲延還款時,依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九條規定,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於六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查被告於民國92年8月6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額度,然被
告因未依約繳付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經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
期。至民國96年1月25日計積欠借款新台幣144,179元正,就
其中137,139元自民國96年1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放款帳務資料可茲為證。而原告屢次
催討無效,爰特具狀訴請其清償系爭債務。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179元,及其中137,139元部分,自96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放
款帳務資料及財政部函各一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55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美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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