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83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而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詎被告至民國98年1月18日止,持卡簽帳消
費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969元、利息1,563元,合
計73,532元,迄未依約給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
,532元,及其中71,969元自9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2%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按月收取上限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資料等文件為證,經核屬相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其約定之利率均已
接近法定年利率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其雖名為違
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乃為巧取重利之行徑,本院自得依
民法第252條賦予法院核減職權之規定,逕予核減,而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參照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相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僅
年息0.8%,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亦明顯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
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