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放款借據二份、撥款通知書四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
率資料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命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共1,3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號│金額│借款日期│利率│計息期間│違約金│
├──┼───┼──────┼───┼──────┼────────┤
│1│19360│89年11月28日│7%│自94年9月1日│自94年10月2日起│
││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2│25520│91年12月3日│6.25%│自94年9月1日│自94年10月2日起│
││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3│25520│92年5月26日│3.17%│自94年9月1日│自94年10月2日起│
││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4│25520│92年11月24日│3.17%│自94年9月1日│自94年10月2日起│
││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5│18252│93年4月15日│3.17%│自94年9月1日│自94年10月2日起│
││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
│總計:114,172元。(以上金額皆為新臺幣,單位為元,日期皆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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