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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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巷1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4,613元,及自民國9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
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約定之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額度範
圍內向原告借用現金,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期
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又被告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持用原告交付之現卡金後即陸續借款,但自97年5月23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經核計,尚積欠本金144,910元、已列計
而未收之利息9,689元。後被告經原告起訴後,曾於98年6月
5日對原告為部分清償,本金已餘134,613元,茲因被告有遲
延清償之情,依約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遲延時起依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減縮
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
紙、交易記錄一覽表一紙、繳款攤還明細表等為憑。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繳款攤還明細表等為證。被告
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
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照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
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