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9672
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原告人住台北,並未居住於戶籍地
址以致未能收受支付命令並即時提出異議。
㈡況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兩造間無生意往來,亦無任何金錢債
務關係存在。至被告所持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CY000000
0、CY0000000、CY0000000、CY0000000等4張支票(下稱系
爭4張支票)上所蓋雖係原告之印章,但支票係訴外人丙○
○所盜開,原告無須負票據責任。
㈢基上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7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4張支票上所蓋均為原告之印鑑章,且均
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此,被告以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
為由請求本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係依法行使權利。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
。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於支付命令確定後者,始得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被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債務關
係存在,系爭支票上所蓋雖係原告之印鑑章,但支票係訴外
人丙○○所盜開,且原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因此並
未收到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90號支付命令以致未能於支付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經查:
⒈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90號支付命令係於97年5月22日以
原告之戶籍地即臺南縣○○鄉○○○街○○○巷○弄○號為寄
存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支付命令卷查明,亦有
原告戶籍謄本一件附於該卷內可稽。就前述支付命令送達
證書觀察,送達人因未獲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媽
廟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原告門首。因此,該
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合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經原告聲明異議,業
已確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4張支票係訴外人丙○○所盜開,兩造間
未有任何金錢債務關係云云,縱屬真實,亦屬執行名義成
立(即前述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尚非執行名義成立
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以此情事,訴
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72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
有未合。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6723號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10元(裁判費1,33
0元及證人旅費1,680元,合計3,01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