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1年12月12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35351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被繼
承人 孫偉強 所遺債務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新修正之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惟被繼承人孫偉強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可供繼承,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
認被告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39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主
張之新台幣(下同)63,94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執行債
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
為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91南院鵬執簡
字第3535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351號對原告之
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孫偉強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台南水交社郵局之存款債權(本院98年
度執字第3999號)。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偉強(即原告
之先父)於94年5月17日過世,此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而當
時原告未滿19歲(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見戶籍謄本)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應負清償責任之
範圍,當以所得遺產為限。惟原告之被繼承人孫偉強並未遺
留任何財產可供繼承,且當時原告全家即領具台南市南區區
公所之低收入戶證明。依新修正之法律,原告實得主張存在
合法正當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理由。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維原告依法得主
張之正當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不得持本院91
年12月12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3535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準此,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
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以繼承人就被繼承人
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如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繼承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351號
債權憑證、本院98年3月2日南院龍98執慎字第3999號執行命
令、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及其被繼承人孫偉強之財
產資料查明屬實,且經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
函覆查無被繼承人孫偉強遺產稅申報資料無誤,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
分局98年5月25日南區國稅南市一字第0980028581號函在卷
足憑,復有本院98年度執字第3999號民事執行卷可稽,則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本件原告於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之94
年5月17日開始繼承被繼承人孫偉強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關係,又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然其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未繼承被繼承人
孫偉強之任何財產,而目前亦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有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附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3999號民事執
行卷可參,顯見本件依原告僅繼承被繼承人孫偉強之債務,
且其客觀經濟狀況亦非良好之情況,若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因原告並未繼承被繼承人孫偉強之任
何財產,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不得持本院91年12月12日91南院鵬執簡字第35351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