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正「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丙○○與甲○○二人間, 就渠 等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起至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止,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乙○○所有款項,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已足。又被告二人上開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均各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三、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之素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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