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ABY八六九一○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調撥車道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所在位置,禁止車輛跨越,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均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早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駛入來車道」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以伊當時在調撥車道之起點等紅燈,交通椎已撤離,執勤員警亦未在崗位上,員警有故意陷伊違規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當時舉發員警 曾英偉 到院結證稱:「當時異議人在早上八點五十幾分,在西園路寶興路口,該時段是調撥車道的時段,當時是紅燈,異議人就從臺北往板橋方向,駛入來車道在停止線上停車,基於安全考量,我就把他攔到路邊進行檢查」、「(問「當時是否已經把交通椎撤離?)車道起點及迄點才有擺放交通椎,其餘中央車段,都沒有擺放,因為從光復橋過來只有我們這個路口,只有指示的綠燈及標誌而已,警察局規定勤務人員七點半到八點半之間,執勤人員必須站於路中間,八點半到九點站於路旁執行一般的交通管理,當時還沒有撤哨」、「起點在臺北縣光復橋的另一頭」(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是異議人認調撥車道之起點為寶新街與西園路口本屬誤會,自無擺放交通椎之可能,況調撥車道之起迄點即設有警告標誌,指示駕駛人注意調撥車道之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標誌。本件違規事實自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駛入來車道」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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