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侯清恭 住處前時,見屋前放置有侯清恭所有之數箱「人偉牌」電鎖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二箱電鎖頭(內有電鎖頭共三十七個,每個鎖頭約值新臺幣三百元),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逃逸,旋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至土城市○○路○○○巷二之一號四樓乙○○(前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同年七月二十六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居處,將該車借予乙○○使用。乙○○明知甲○○持有之上開電鎖係屬來路不明之盜贓,竟於上開居處予以收受而持有之。甲○○、乙○○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上開永豐路址為警查獲,並起出侯清恭失竊之「人偉牌」電鎖頭三十七個。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七頁背面、第八十五頁背面至第八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侯清恭於警詢指述情節相服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云云。然查系爭之電鎖頭三十七個,係被告甲○○路經被害人侯清恭住處前時起意拿走,該電鎖頭均係全新製品,且經裝箱打包,待貨運公司前來取貨,業經被害人侯清恭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則該等電鎖頭顯非離本人持有之物,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又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既有未當,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甲○○、乙○○因一己之貪念觸法,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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