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二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大安路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派出所執勤警員查獲異議人「酒醉駕車,經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異議人並未開車,係在駕駛座右方座位睡覺,由車主 呂璧朱 駕駛,原處分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曾以:「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大安路路口時,不慎與被害人 李大田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執勤員警接獲報案後到現場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因認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甲○○堅決否認有駕駛行為,並辯稱:於案發當時,係由伊朋友呂璧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當時伊在駕駛座旁睡覺,車禍發生時並不知情,確實不是伊所駕駛等語,又證人李大田雖於警詢中指述其曾看見LF-三六0七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男性駕駛即甲○○駕駛 云二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當時天色已晚,視線模糊,看不清楚,警詢時因甲○○與呂璧朱同時下車,甲○○酒味很重,所以感覺應是他開車,但究係何人開車並未明確看見等語,而呂璧朱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與李大田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同署檢察官因此認定異議人甲○○並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同署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核閱無訛。再參以證人即至現場處之警員 陳冠宏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趕到現場,詢問李大田車禍經過情形,李大田當時很果斷的說駕車肇事的是甲○○,甲○○表示他是乘客,呂璧朱表示是由她駕駛,我們是因李大田指認認定駕車的人是甲○○等語。是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係以證人李大田於警詢時之指述為據,然而李大田於檢察官偵訊時已陳明其未看清楚是由何人駕駛等語,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李大田於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即逕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係肇事當時之駕駛人,自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自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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