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第18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5821號、82年度訴字第4826號及83年度訴字第280號等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6月,後2案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84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206號、86年度訴字第76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3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3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700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甲○○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扣案之殘有及未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各1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準此,因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不論本件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當事人均同意如主文之刑度,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後,確殘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2頁),該注射針筒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可按(本院卷第21頁),惟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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