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H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1-2號光隆博物館之同事,於民國97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該博物館2樓,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手指觸摸A女之胸部2下得逞。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固坦承其無意間會碰觸到A女身體,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觸摸A女胸部之犯行,辯稱:雙方係工作時因嬉鬧,有相互追逐、拍肩膀等行為,無意間會碰觸到A女身體,當時A女並無拒絕或不高興等情,嗣後因A女工作不積極,伊因此指責A女,造成A女不滿,才提出告訴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光隆博物館組長 賴怡臻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與A女在工作上並沒有糾紛,且有好幾位同事向伊反應A女向同事哭訴,而後雙方發生爭吵,A女便提出告訴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A女向公司其他員工反應伊不大尊重A女,造成A女自尊心受損等情,復有證人A女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確實有以手指觸摸A女之胸部2下,且該行為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再者,證人A女乃一心智正常之成年女性,對於被告前揭舉動係不慎碰撞或故意所為,應可輕易分辨,證人A女並非任意誣陷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乘證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手指觸碰A女胸部,核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犯後猶飾詞否認,不知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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