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29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96年度票字第13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3日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巿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尚有800,000元及自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每月7,000元之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和相對人原是男女朋友,亦是同居人。因抗告人從事景觀園藝,有專業技術,相對人提議願意投資合夥,共同承租台北巿歸綏街209號5樓套房,做為公司聯絡處,其租金26,000元、押金26,000元,合計52,000元。
且借用案外人均悅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乙○○的母親)名義貸款購買小貨車,車號000000,金額為337,000元,加上保險費15,000元,合計352,000元整。另外,週轉金200,000元及其他費用如電腦50,000元、桌椅5,000元、電話14,000元等等開支,暫由相對人先行支出。於是相對人要抗告人簽下本票800,000元及支付每月利息7,000元。抗告人和案外人每人投資200,000元,承接景觀修改工程(中山北路7段羅先生住處),完工後,於96年9月26日將200,000元的週轉金(2張支票)、同年9月28日小貨車第一期車款6,000元、同年10月5日30,000元的現金,共計236,000元交給相對人。因與相對人的理念不同無法繼續合作,在96年10月8日提出如何算清借款之事,也告知電腦並未購買,但多次連絡,相對人均未說清楚,只說要800,000元做為補償。抗告人有心處理本票事宜,希望大家坐下好好的談,但相對人不理會、也不回應,所以提出抗告,認為相對人有詐騙之行為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意之真意,是否為相對人退夥之結算金額?抑或是否如抗告人主張經人詐欺,以致簽發系爭本票?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