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如附表所示債權人申請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金融商品。聲請人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自國中1年級父母離婚後,即與哥哥、父親一同居。 嗣軍中 退伍後,受朋友之邀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肉製品事業並開設店面,期間為持續經營,亦陸續借款投入資金以維持營運,惟不料民國87年遭逢豬隻口蹄疫情,店面生意清淡,致入不敷出、周轉不靈,於是關門停業結束營業,總計經營2年負債達100萬元。爾後聲請人為償債,加上當時銀行濫行發卡,故申辦多紙信用卡、現金卡,惟因嗣後失並未年,在高額利率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債務。目前尋獲工作,擔任司機,月入約3萬7,000元。又聲請人雖於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月繳2萬5,056元,惟有老父須照顧(兄長早己離家多時),並需支出房租,雖努力繳納,遲至96年4月仍無力續繳,停繳後再協商,延至96年10月仍無力繳納,迄96年10月26日止,共積欠169萬4,995元,不得以聲以親友贈與之16萬元現金資產聲請破產以求更生。爰檢具債權人清冊一份,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呈報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固稱尚有現金資產16萬元,然並未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於96年12月24日到庭,並當庭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現金資產相關佐證,惟聲請人迄未為提出任何證明;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中心查詢結果,亦查無任何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空言其尚有現金資產16萬元云云,顯無可採。基上,聲請人既無提出任何資料足佐其現存資產足夠組成破產財團,本件如為破產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之所生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異將使破產財團更為減少,造成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受分配,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以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自應駁回其破產之聲請。
四、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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