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於民國9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4月確定後,於97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村順安泊區岸際沙灘上,以徒手方式竊取屬國有財產之石頭共67袋,約重970公斤,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嗣為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順安安檢所執勤人員發現而查獲上情。案經東部地區巡防局第八三岸巡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犯罪實施位置圖、地磅單、東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八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砂石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紙、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自然資源之維護,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竊取之石頭數量不少,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審判長 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