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8日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02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61006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042)各1紙。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479)1紙。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
(五)查獲照片6幀。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
8公克,驗餘淨重0.042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內容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