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92號、9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 伍支 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4月確定,於民國93年
6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3月14日釋放出所,且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判處有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帝君廟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放在注射針筒內,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執行搜索,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5支可按。又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送驗結果,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既於92年4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且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是其於強制戒治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被告供稱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按「海洛因可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吸取煙氣施用,此施用方式與將海洛因置於香菸中施用效果相當,均係透過肺部微血管將海洛因送入人體。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並以火燒烤方式供吸食者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檢出嗎啡及安非他命等成分」;「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毒品通常均可以口服、鼻吸、注射或抽吸方式施用,如以錫箔紙或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藉口吸入之施用方式,俗稱『追龍』,另亦可加入美娜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視不同施用者之用毒習性,前述二者亦可混合使用」;又「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煙吸食及吞服等。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20日函、92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09200203820號、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各1份可參,是被告所稱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非不可採信。
五、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4月確定,於93年6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無法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惟念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因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視同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