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654號協商程序筆錄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訴字465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公開審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政賢書記官廖美紅通譯何思賢到庭被告與訴訟關係人:
檢察官楊大智被告甲○○被告到庭身體未受拘束。
書記官朗讀案由。
法官問被告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等項被告答
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33之1號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法官問
協商情形及結果?檢察官答
本件兩造已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七個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個月之宣告。
法官問
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請求依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
法官諭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改行協商程序。
法官問
對於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有無意見?被告答無意見,承認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
法官問
協商之意思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又對於協商合意內容,有無意見?被告答出於自由意志,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無意見。
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1項,告知被告下列事項:
一、所認罪名及其法定刑度。
二、本件改行協商程序審理,被告將喪失:1、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2、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3、保持緘默之權利。
三、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法官問
是否充分瞭解本院所告知之事項?被告答瞭解。
法官諭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依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而判決如下: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8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1日7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某加油站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6年10月10日白天在板橋市○○街住處將海第一級毒品洛因加入香煙中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當事人得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聲請法院交付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廖美紅法官許政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