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丙○○
樓?????甲○○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複代理人 袁瑞成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
之2?????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6月15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8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68,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丙○○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5年6月2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於9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丙○○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被告丁○○酒後駕駛被告瑋慶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慶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號自小貨車恣意變換車道行駛,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突然從左側往右側切出行駛,阻擋並貼近於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前,原告甲○○當場閃避不及,撞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致原告甲○○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顴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則因之受有右股骨骨幹、前額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丁○○過失駕駛自小客車恣意變換車道,造成與原告甲○○所騎機車相撞,使原告甲○○、丙○○身體受有侵害,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薪資損害:原告甲○○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且醫院建議術後應有一年休養期間,致原告甲○○自車禍發生日即92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17日期間均無法工作,原告甲○○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總計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害共計1,832,877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甲○○受傷後,雖經醫院加以治療,惟下肢機能明顯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參以其所受右膝創傷性關節炎,以現今醫學尚無法治療至痊癒,因此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甲○○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其受傷時之年齡為31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受有5,553,035元之損害。而原告甲○○先前已獲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殘障保險金330,000元,經扣除該金額後,原告甲○○尚受有5,223,035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受傷後,身心遭受重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413,017元。
㈣、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薪資損害:原告丙○○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且醫院建議術後應有一年休養期間,致原告丙○○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期間均無法工作,原告丙○○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5,000元,總計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害共計2,099,
343元。
2、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丙○○受傷後,雖經醫院加以治療,惟下肢機能及嗅覺明顯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此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丙○○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53.83%,其受傷時之年齡為29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受有6,384,359元之損害。而原告丙○○先前已獲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之殘障保險金330,000元,經扣除該金額後,原告丙○○尚受有6,054,359元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原告甲○○受傷後,身心遭受重大痛苦,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600,000元。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車禍肇事之因,係由原告甲○○負主要過失之責,又原告丙○○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暨民法第217條第3項,原告即駕駛人甲○○之過失,自應視為係原告丙○○之過失,基此,就原告丙○○部分,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本件之賠償金額,自應按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予以減輕,始符公平。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回函之結果可知,原告二人並未達勞工殘廢程度,是 應無渠 等所稱喪失53.83%勞動能力之情形。原告等雖一再執渠等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者手冊,主張渠等受有53.83%之勞動能力喪失;惟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之作成時點,分別係於93年9月14日、同年11月04日,距今近二年,而依現今醫療科技之進步技術,原告所受之傷害,既業已接受幾近二年之治療,是其復原之情形,自無再以93年之鑑定表為據。
㈢、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等依通常情形取得之收入,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甲○○、丙○○92年度所得薪資分別均為350,000元,故原告二人受傷前之平均月薪應以350,000元計算方為合理。
㈣、原告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非「完全」無法工作,渠等於受傷休息期間,應仍得按月至少獲得15,840元之勞工基本薪資。
㈤、富邦保險公司業分別給付原告甲○○443,812元、原告丙○○新臺幣410,601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主張扣除。
㈥、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原告甲○○主張其於9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後載原告丙○○沿台北縣新莊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時,因被告丁○○酒後駕駛被告瑋慶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恣意變換車道行駛,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突然從左側往右側切出行駛,阻擋並貼近於原告車前,原告甲○○當場閃避不及,撞上被告丁○○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致原告甲○○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顴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丙○○則因之受有右股骨骨幹、前額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原告二人陳述綦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為證。被告丁○○固不否認與原告二人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二人受有上揭傷害,惟辯稱原告二人應就車禍之發生負主要過失之責,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兩造於前開原告二人所述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二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再查,被告丁○○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上開中正路右側快車道開始變換行駛到機車專用慢車道上,尚未完全行駛進入上開慢車道內,即被告丁○○僅開始變換車道而正跨越行駛在上開右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時,即遭原告甲○○騎用上開機車自後以車頭追撞擠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升降門板左側下方(即後方懸掛車牌之位置)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刑事案件審判中供稱:「我原先就開在汽車道的右側車道上,我本來就沒有變換車道,我是慢慢往右邊靠,準備右轉進入巷子....,他們是從左後方追撞到我,造成我的後車牌凹陷」、「(問:你靠右是否有靠到機車的行駛車道?)會,要右轉進入巷子,當然會靠到機車道」等語在卷。核與原告甲○○於同案中證述:「當時我們雙方車速都不快,當我們騎到64號燈桿時,對方突然變換車道(指偏右侵入機車專用慢車道),往慢車道靠,我當時在慢車道,因雙方距離太近,我煞車來不及,就往左邊快車道閃,結果閃不過,就撞到對方左後方車牌位置」之情大致相符(見上開刑事卷卷第51、5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12紙在刑事卷可佐,其情顯堪認定。而勾稽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供稱:「我在二後視鏡都沒看到對方機車,我往右靠過去時,就聽到後面很大一聲撞上來,我停車下去看,就發現對方人車倒在地上」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56頁),及原告甲○○上開證述被告丁○○所駕駛之貨車往機車專用慢車道靠,其因距離太近,閃躲不及而撞上等情,足證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開始變換車道往右靠時,與在後正行駛於慢車道之原告甲○○騎用機車,兩者間相隔之距離,已不足供原告甲○○採取緊急停煞或完全閃避,甚明。否則,兩車一前一後同向行進間,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復無緊急煞車,原告甲○○焉有逕自從後追撞擠進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門板左側下方,致與原告丙○○二人分別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理。
3、按「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調撥車道或雙向車道不對稱之道路,除依第一項各款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項、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中正路上編號第64號燈桿前準備右轉進入前方約20公尺之巷內,而變換車道至機車專用慢車道時,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丁○○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慢車道上,正有由原告甲○○所騎用,搭載原告丙○○於後座之機車,自後方行駛接近而來,而未讓之先行或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即逕自上開右側快車道上開始變換行駛到慢車道上,致原告甲○○發覺時已不及緊急停煞,向左亦無法完全閃避,因而以機車車頭自後追撞擠進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油壓升降門板左側下方(即後方懸掛車牌之位置),而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丁○○就原告甲○○、丙○○二人分別所受上述傷害之結果,顯均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致撞擊原告二人,使原告二人身體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丁○○既受僱於被告瑋慶公司,且因執行職務肇禍,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瑋慶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 陳秋 ??榮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致受傷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敘述如下。
2、原告甲○○部分:
①、減少薪資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且
醫院建議術後應有一年休養期間,致原告甲○○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6年1月17日止均無法工作,且其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0,000元,總計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害共計1,832,
877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及薪資證明書等為憑。被告雖辯稱:依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甲○○整年度薪資為350,000元,則其平均月薪應未達50,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甲○○受傷前任職之國良實業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戊○○○到庭具結證稱:甲○○92年度曾在國良公司上班,中間曾一度離職,但後來又回來上班,當時的月薪大約50,000多元,後來因其發生車禍無法回來繼續上班,即付伊幾個月薪資後,請伊不用再來上班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甲○○主張其於受傷前之平均工資為50,000元一節,可採信為真實。再查,本院前就原告甲○○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惠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約需多久,經該院於95年3月10日北醫歷字第北醫歷0237號函稱:原告甲○○受傷後宜休息一年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足見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應休養而致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年,據此,原告甲○○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薪資共計為600,000元(計算式:50
000×12=600000)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②、勞動能力之減損:
按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成傷,該傷勢經治療後亦無法復原,至減損原有之謀生能力而言。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經查,本院前就上開情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惠覆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於95年3月10日北醫歷字第北醫歷0237號函稱:病患甲○○之右遠端股骨及髖骨開放性骨折已癒合併外傷性關節炎,雖右膝仍會疼痛,無法承力,但膝關節活動範圍為110度,未達勞工殘廢認定標準。據此可知,原告甲○○於本件車禍後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雖仍遺有膝蓋處疼痛及無法承受重力之情形,但尚不至於影響其膝關節之活動力,故難認原告甲○○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身體有遺存明顯障害,致其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有受到減損之情事存在。原告甲○○雖又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右膝外傷性關節炎併機能顯著障礙。惟查,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由行政院衛生署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制訂,其僅在於辨別受鑑定者於鑑定當時是否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存在,至於該身心障礙之情事是否屬經治療後亦無法回復之情形則未經鑑定,故尚難憑藉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之記載,即據以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此外,原告甲○○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
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甲○○因前開時地之車禍事故,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顴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甲○○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甲○○所受傷勢,及本件車禍被告丁○○之過失情形,暨原告甲○○為國中畢業,受傷前平均月薪約50,000元,被告丁○○為貨車司機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被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各情,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413,017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100,000元(計算式為600000+500000=0000000)。
3、原告丙○○部分:
①、減少薪資之損害:原告丙○○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且
醫院建議術後應有一年休養期間,致原告丙○○自92年12月29日起至96年3月6日止均無法工作,原告丙○○受傷前每月平均薪資為55,000元,總計原告丙○○受有薪資損害共計2,099,343元等情,業據原告丙○○提出診斷證明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及薪資證明書等為憑。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丙○○整年度薪資僅為350,000元,則其平均月薪應未達55,000元云云。惟查,證人即原告丙○○受傷前任職之國良實業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戊○○○到庭具結證稱:丙○○受傷前於國良公司上班,其平均月薪與甲○○差不多等語屬實在卷﹙見本院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丙○○主張其於受傷前之平均工資為55,000元一節,可採信為真實。再查,本院前就原告丙○○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惠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約需多久,經該院於95年3月10日北醫歷字第北醫歷0237號函稱:原告丙○○受傷後宜休息一年,之後僅適合從事非勞力工作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參,足見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年,據此,原告丙○○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薪資共計為660,000元(計算式:55000×12=660000)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②、勞動能力之減損:
按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成傷,該傷勢經治療後亦無法復原,至減損原有之謀生能力而言。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經查,本院前就上開情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惠覆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於95年3月10日北醫歷字第北醫歷0237號函稱:病患丙○○之右股骨幹骨折,併延遲癒合,目前雖合併有右大腿肌肉萎縮及骨骼癒合延遲,但仍不符勞工殘廢之規定。據此可知,原告丙○○於受傷後雖遺有右大腿肌肉萎縮及骨骼癒合延遲之傷害,但該遺留之傷害並未達到影響其工作能力之程度,故未達勞工殘廢之認定標準。準此,尚難認原告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身體有遺存障害,致其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有受到減損之情事存在。原告丙○○雖提出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右股骨骨折併延遲癒合,及下肢功能明顯障礙,致勞動能力受到減損云云。惟查,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由行政院衛生署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所制訂,其僅在於辨別受鑑定者於鑑定當時是否有身心障礙之情況存在,至於該身心障礙之情事是否屬經治療後亦無法回復之情形則未經鑑定,故尚難憑藉該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之記載,而據以認定原告丙○○確實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此外,原告丙○○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信其主張為真實。
③、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丙○○因前開時地之車禍事故,受有
右股骨骨幹、前額骨及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丙○○主張因車禍受傷受有精神上痛苦,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傷勢,及本件車禍被告丁○○之過失情形,暨原告丙○○為高中肄業,受傷前平均月薪約55,000元,被告丁○○為貨車司機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及被告丁○○因本件車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各情,認原告丙○○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6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方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為1,060,
000元(計算式為660000+400000=0000000)。
4、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分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金,被告得就該保險理賠金額主張扣除其應負之賠償金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二人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領得之保險理賠金額項目均為體傷醫療費用,此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桃苗區客服中心94年富保桃苗字第18號函一紙在卷可查。據此,被告得主張扣除之賠償金額自以醫療費用項目為限。惟查,原告本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並無醫療費用此一項目,則被告自無可得主張扣除之項目,被告此項抗辯,自無可採信。
5、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①、原告甲○○駕駛機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車禍事
故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亦如前述,並為原告甲○○所不否認,是原告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原告甲○○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駕車前行,致與被告丁○○所駕車輛相撞,原告甲○○就損害之發生,顯屬與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10月13日府覆議字第9320853號函所示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函文在卷可憑,俱徵原告甲○○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丙○○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170號判例暨民法第217條第3項,駕駛人甲○○之過失,自應視為係原告丙○○之過失,基此,就原告丙○○部分,亦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②、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乙節。查,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過失,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強弱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原告、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責任。
③、從而,原告得以請求之數額,應再各自扣除原告應分擔之百
分之三十之責任,是原告甲○○、丙○○得請求之數額分別為770,000元、742,000元(計算式:0000000×0.7=
770000;0000000×0.7=0000000)。
五、綜上,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0元、原告丙0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