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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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5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事實
一、丁○○自民國97年2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縣○○鄉○○路之不詳麵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公共危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97年2月2日16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能開車,及車輛行駛中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致操控能力欠佳,致其車於行進間撞及在道路旁整理物品之丙○○(領有智障之身心殘障手冊),丙○○因而倒地,受有右側第一至四腰椎橫突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腰肌挫傷、肝功能異常、血尿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聲請臺中縣大雅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請求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輔佐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照片28張、酒測通知單可佐,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即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右側第一至四腰椎橫突骨折併後腹腔血腫、右腰肌挫傷、肝功能異常、血尿等之傷害,復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1紙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撞擊點係在右側前方車輪上方之車門附近,有該照片可參,可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操控能力不佳,在該處勉強通過,致撞及被害人。按車輛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酒後經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0.64MG/L,仍駕駛車輛上路,其操控能力已屬不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在道路旁之路人丙○○受傷,自難謂無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身體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係酒醉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原審之蒞庭檢察官認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到96年7月12日止,逾期未換發,屬無照駕駛行為一節,被告則辯稱:伊係未換發駕照,並非無照駕駛。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雖逾期未換發,惟是否預期換發,屬於行政管理之措施,與過失罪責之認定並無因果關係,申言之,駕駛執照逾期僅生暫時不能駕車之效果,仍保持其駕駛資格,只需結清罰鍰後即可換照,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逾期未換發駕照,但原本即有駕駛執照,與無照駕駛仍屬有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47號、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參照),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而無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簡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且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之重大傷害,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026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本件又因酒醉駕車以致肇事,顯見被告一再不顧他人安危恣意酒駕,情節重大,非量處重刑,實不足以收儆尤之效,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遽予量處被告拘役59日,其量刑尚嫌過輕,顯有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醉駕車前科,卻藐視法律規定,且不顧他人安危,再次恣意酒駕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嚴重之傷害,猶需忍受住院治療、復健等種種身體上及生活上之不適與痛苦,及被告迨至本案第二審程序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係臺灣排灣族原住民,因經濟困頓,致無法與同居多年之女友結婚,但已生育二小孩,小孩之生活費仍需靠政府補助,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許君慧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戶籍謄本一紙、臺中縣沙鹿鎮公所96年12月4日沙鎮民字第0960028128號函一份、出生證明書二紙、許君慧身分證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其因一時疏忽,未能恪遵交通規則而肇事,致觸犯刑章,究非出於其所願,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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