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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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選上更(一)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0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 律師
林春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SAMPO牌彩色監視器貳臺、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貳部、彩色攝影機肆支及新台幣伍千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擔任臺中市南屯區 田心里 第15屆、第16屆里長,但於第17屆田心里里長選舉時,競選連任失利。其於民國95年4月初,加入田心里第18屆里長候選人 林茂盛 (該里候選人總共2人,另1候選人為 吳碧 珣)之競選團隊,為使95年6月10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林茂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能順利當選,深知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達觀社區」(當時選舉人數為118人),及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熊貓 凱撒 帝國大廈」(起訴書誤繕為「雄貓凱薩帝國大廈」,下稱「熊貓凱撒社區」,當時選舉人數為241人)等社區大樓住戶約有數百戶之多,且多半設籍於田心里,均屬同一投開票所之居民,認該些居民之意向對於林茂盛是否能贏得勝選乃為關鍵票源,因而基於對於選舉區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賄之決意,為下述行為,使各該團體之構成員即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林茂盛:
㈠、95年4月5日,邀請「達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丁○○(設籍於田心里,於95年8月份改任主委)、住戶 陳俊吉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 施憲 融,以及林茂盛、 陳秀姿 夫妻,至臺中市○○路、自由路及南屯路交岔路口之溪湖羊肉爐用餐。於席間向在座之丁○○、 施憲融 等人表明:林茂盛要參選田心里里長,有機會請「達觀社區」的全體住戶支持林茂盛,而自己要致贈「達觀社區」2支監視器(應係彩色攝影機之誤認,下同)等語。丁○○、施憲融於該次聚會後,分別向「達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馬小蘋 報告此事,馬小蘋因認符合社區公益,乃予以同意。丙○○遂委請不知情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 賴德輝 派員於95年4月19日前往該社區安裝SAMPO牌彩色監視器1臺、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1部(即監錄主機)、彩色攝影機2支。
㈡、95年4月間,至「熊貓凱撒社區」,向豈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 黃雅鈴 表示:自己與林茂盛為好友,林茂盛要投入田心里里長選舉,希望該大樓住戶可以投票支持林茂盛等語,且告知黃雅鈴可捐助「熊貓凱撒社區」彩色攝影機2支;又於95年4月11日,將新臺幣(下同)5千元,交給黃雅鈴,贊助「熊貓凱撒社區」舉辦之母親節旅遊活動費用。黃雅鈴遂於95年4月11日「熊貓凱撒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例行性會議前,向主任委員 鍾文奇 轉達丙○○為林茂盛助選而有捐贈之舉,並於當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再向與會委員鍾文奇(主任委員)、 羅美珍 (副主任委員)、 張志淵 (監察委員)、 林俊銘 (總務委員)、 池振瑞 (管理委員)報告此案,經該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由丙○○於95年4月19日陪同不知情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賴德輝前往「熊貓凱薩社區」勘查安裝地點,翌日(同年月20日)即由賴德輝派員前往「熊貓凱撒社區」安裝SAMPO牌彩色監視器1臺、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1部(即監錄主機)、彩色攝影機2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右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本件證人施憲融、黃雅鈴、林茂盛、賴德輝及乙○○等人於警詢及臺中市調站之陳述,核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詳後論述),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站之證述,除客觀上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且證人施憲融、黃雅鈴、乙○○等人之警詢筆錄,均在所居住或服務之社區內接受詢問,且警詢內容,亦與事後轉往台中市調站陳述內容大致相符,然證人施憲融、黃雅鈴及乙○○等人為上開證詞時,除無任何來自警察人員之壓力外,又與當時參選人之一之林茂盛及單純受被告通知前往各社區安裝設備之業者賴德輝為上開證述時,因被告均未在場,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復參照後開證據(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施憲融、黃雅鈴、林茂盛、賴德輝等人於後開警詢、臺中市調站之陳述,及證人乙○○於後開臺中市調站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指證人施憲融、丁○○、黃雅鈴、林茂盛、賴德輝、乙○○之警詢筆錄、臺中市調站筆錄(乙○○警詢筆錄除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所誤,並不足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馬小蘋、施憲融、丁○○、黃雅鈴、鍾文奇、羅美珍、張志淵、乙○○、 戴文仁 、陳俊吉、 梁金灶 、林茂盛等人於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分別參95年度選他字第80號卷P89、78、222、50、236、54、
231、59、63、105、251、246、84、224、164),依當時情況係在與被告隔離情況下所為陳述,且未見上開證人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指證人馬小蘋等人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林茂盛係參選第18屆田心里里長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伊委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賴德輝前往上開「達觀社區」及「熊貓凱薩社區」安裝SAMPO牌彩色監視器、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即監錄主機)、彩色攝影機,並曾捐贈5千元予「熊貓凱薩社區」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之前,伊在89年至93年間,除向警察局爭取補助,並曾請鄰長向里民募款外,伊自己亦自費捐贈路況監視器鏡頭及監控主機。95年間,伊係聽聞住戶 曹黔漢 、 康清 、 陳豪義 等人反應該處治安不佳,遂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賴德輝評估於該處附近裝置監視器之狀況,才分別告知丁○○、施憲融、黃雅鈴等人,告以因為伊想要回饋社區鄉里,要裝設監視器,以便可以照到馬路上之路況,以維護治安,但因安裝需要人力管理及電力,才要其等回去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如蒙獲同意後,伊才裝置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內,而且,伊只是單純捐贈監視器的行為,並沒有談到要幫林茂盛助選,也沒有提及要接受擺放監視器等物之上開社區居民支持林茂盛,伊也不是林茂盛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至於伊捐贈5千元,也只是原本伊與妻子要參加「熊貓凱薩社區」舉辦之母親節1日遊親子活動,後來因故無法成行,才捐贈5千元予該社區,伊並無以假藉捐助名義,對上開社區為賄賂,期使該社區構成員投票支持林茂盛當選第18屆田心里里長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被告係田心里里長候選人林茂盛競選團隊之顧問,並為林茂盛助選部分:
依證人即第18屆田心里里長候選人林茂盛,於95年5月5日警詢時所陳稱:被告係伊參選田心里里長競選團隊之成員,被告表態支持伊也有幫伊助選,而且被告也有捐助伊金錢及原子筆2千支;在伊決定參選里長前,並不認識「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富都心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人員,是因為伊前往該三社區拜票尋求支持時才認識等語(見選他卷p140、142);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仍供稱:95年4月5日在溪湖羊肉爐之飯局,係被告邀請的,他說伊與「達觀社區」的人不認識,因為選舉關係叫 伊多 去認識一些人,係被告通知伊去的,...;這次選舉被告對伊幫忙很大,因為伊太太與被告是同學,凡是被告有認識的,就會帶伊去拜訪里民等語(見選他卷p160、161),核與證人即第18屆田心里里長另一候選人 吳碧珣 於原審95年10月26日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確係林茂盛參選第18屆田心里里長之助選員沒錯,而且也有幫他助選,因為里民間接有跟伊說此事,而伊也經常看到被告在林茂盛競選總部出入,伊競選總部與林茂盛競選總部僅隔一條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p236)相符,並佐以在第18屆田心里里長候選人林茂盛及其配偶陳秀姿處所扣得書證觀之,亦發現其中扣押物編號貳之一「名稱:選舉資料」內載明被告係林茂盛競選之顧問團隊(見選偵字第22號卷p18反面);扣押物編號貳之二「名稱:選舉資料」內載明被告係陪同林茂盛登記之參加人員之一,需身著2L尺寸衣服(見選偵字第22號p19);扣押物編號參之一「名稱:捐贈資料」內第1頁第1行載明被告捐贈2萬元現金(見選偵字第22號卷p19反面);扣押物編號參之二「名稱:捐贈資料」編號52頁內載明被告捐贈2萬元現款、運動衫1百件(見選偵字第22號卷p20);扣押物編號伍「名稱:筆記本」內載明被告為林茂盛競選團隊顧問,並記載「3/24丙○○,貳萬元正,原子筆20000支;丙○○衣服100件」(見警字第0950034533號卷p62)等字樣;另林茂盛於95年5月14日,在田心里福德廟邊舉行田心里里長候選人「林茂盛」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向里民印發邀請卡,其上印刷記載被告「丙○○」係林茂盛競選顧問團隊(見原審卷p255)等情。均與證人林茂盛及 吳碧徇 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非林茂盛競選團隊,並未幫其助選乙情,顯無可採。雖證人林茂盛於原審95年10月26日審理時,更異其詞,證稱:被告僅是競選團隊的顧問,並未助其競選一情,然與上開查扣之書證及證人吳碧徇所述不符,況且,證人林茂盛雖仍證稱:顧問僅是作為伊詢問里政相關業務時之諮詢,並不會陪同參選登記云云(見原審卷p223),然經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貳之二「名稱:選舉資料」記載「陪同登記參加人員名單」之字樣後,被告名字及身著衣服尺寸均明列其中,證人林茂盛竟改稱那是妻子陳秀姿所為,伊並不清楚,顯係推諉迴護被告之詞。證人林茂盛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上情,與現有事證不符,即非可取。
(二)關於被告為求社區住戶能支持其所輔選之林茂盛當選第18屆田心里里長,而自行出資捐贈SAMPO牌彩色監視器、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即監錄主機)、彩色攝影機等物及捐款5千元贊助「熊貓凱薩社區」之旅遊費用等行為:
1、「達觀社區」部分:
⑴、證人即當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馬小蘋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監察委員丁○○他在社區的大廳告訴我(丙○○贊助社區2支監視器一事),我本來覺得不妥,因為我不認識丙○○,現在又是選舉期間,而丁○○以前是丙○○的鄰長,認識丙○○很久了,...,施憲融也說丙○○要回饋社區,,,,,社區除了主委、監委丁○○知道監視器是丙○○贊助外,公關委員 邱月梅 也知道,因為邱月梅是林茂盛顧問團中一人,財委 黃錦霞 應該也是施憲融告訴她的。在正式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施憲融有提一下丙○○助一事,但沒有列入會議紀錄,……印象中施憲融都說是丙○○回饋鄉里才裝監視器,一開始聽的是丙○○,可是後來住戶口耳相傳,說裝監視器的事和林茂盛有關。...本來這2支是裝在馬路外面,後來警衛來講這樣裝是浪費,因為都是對著機車區,後來有1支就對著回收區,所以就公告讓住戶知道回收區有裝1支監視器,而且每月社區的支出都會公告出來,關心的住戶就會知道為何裝有監視器沒有支出,就會去問管理員,管理員就會說是丙○○贊助的。……林茂盛太太第一次來找我……在凱薩大樓樓下早餐店,林茂盛太太用意是說因為林茂盛要出來選,希望進來社區拜票,她直接說明丙○○與林茂盛是鄰居,我就聯想丙○○與林茂盛是認識的」等語(見選他卷p237-239)。核與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95年4月時,達觀社區有新增設監視器,是誰付費的?)費用來源我不清楚。當時是我們社區丁○○委員告訴我說前里長丙○○炒地皮有賺錢,要回饋鄉里要裝置攝影機。誰支付費用我不清楚。」「(你們對於增設監視器部分,當初如何規劃?)當時丁○○說裝在大樓外牆的左右兩邊各裝一個鏡頭,面對大墩四街。後來我建議一支裝在面對回收場裡面,後來另壹支裝在面對大墩四街,即門口右手邊。」「(你後來決定將其中一鏡頭裝置更改位置,有無告訴被告?)沒有。我沒有與被告接觸過,我是跟總幹事施憲融說的。」「(裝設這二鏡頭對你們社區有幫助?)有的。」「(如裝在外面有否幫助?)原來規劃二支均裝在外面,但是我們大樓左側本來外牆已經裝設一支,如果二支都再裝在面外,就顯得浪費設備。所以一支裝載裡面。但不管裝在外面或裡面對社區都有幫助。」「(問:為何裝置監視器對社區有幫助?)對我們社區治安有幫助,還有住戶也不敢亂丟垃圾。因為○○○區○○路況,對於社區前人車的進出都可完整的紀錄,所以對治安有幫助。」「(問:裝這二支監視器,獲益最大是誰?)獲益最多的應該是社區的住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p122反面-123)。
⑵、證人即當時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施
憲融於警詢時證稱:「於95年4月初丙○○請我及社區管委約6人至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一家溪湖羊肉爐吃飯,丙○○即說社區有何需要,我就說社區需要加裝監視器, 葉前 里長說要贈送社區,並當場介紹林茂盛候選人希望我們社區能支持他當選。」、「(問:丙○○為何要請吃飯及贈送監視器?)丙○○希望我們社區大樓支持林茂盛當選。」、「(問:丙○○有無說支持林茂盛當選要給何好處?)他除了請吃飯及裝監視器外,還說社區如有辦活動,要捐錢給管委會。」等語(見選他卷p5)。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亦證稱:「今年四月初,達觀大樓管委會監委丁○○約我及住戶陳俊吉於四月五日,達觀大樓所屬之田心里上一任里長丙○○在三民路、自由路及男屯路交叉路口之溪湖羊肉爐吃飯,當時南屯區田心里里長後林茂盛亦有到場。」「丙○○當時介紹林茂盛要參選本屆南屯區田心里里長,請達觀大樓的全體住戶支持,並詢問大樓有何需求,他們要幫忙大樓裝設道路監視安全系統,經我們三人(按:即施憲融、丁○○、陳俊吉)同意協助動員住戶支持林茂盛。」等請(見選他卷p71-72)。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丁○○在邀約【溪湖羊肉爐聚餐】時是否講到選舉的事?)他有說前里長丙○○要介紹林茂盛給社區的人認識。」「林茂盛及丙○○在吃飯時都有講到要請大家幫忙(支持林茂盛)。」「(社區監視器是他們主動提起,還是你們社區住戶主動要求要裝?)丙○○主動提起(要安裝監視器)。」「〔在會議內(指溪湖羊肉爐聚會)有講到5月10日管委會要請林茂盛到場讓大家認識?〕是的,因為丙○○說要介紹林茂盛,我們就說可以在管委會開會時來」等語(見選他卷p75-76)。
⑶、證人即當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丁○○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曾接受丙○○主動邀請,與陳俊吉、施憲融、丙○○及林茂盛在溪湖羊肉爐聚餐,丙○○並曾介紹林茂盛是候選人,且說要自己出錢幫社區裝設監視器。丙○○在現場除介紹林茂盛外,並有說有機會的時候就支持一下等情(見選他卷p217-219)。於原審審理時,仍具結證稱:95年4月5日被告有找伊到溪湖羊肉爐吃飯,當天尚有 陳吉俊 及其父親、總幹事施憲融,林茂盛及其太太亦有到場,席間被告有介紹林茂盛要競選里長,被告也有提及要裝監視器等情。(見原審卷p148-149)
2、「熊貓凱薩社區」部分:
⑴、證人即當時豈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黃
雅鈴於警詢時陳稱:「他(被告)有向住戶表示請求支持林茂盛先生選田心里里長。」「大樓委員會舉辦母親節之親子一日遊到木柵動物園旅遊,前里長丙○○贊助5千元。」「(前葉里長贊助……監視器主機一臺、鏡頭2個及5千元之目的為何?)希望大樓住戶支持田心里里長候選人林茂盛」等語(見選他卷p9)。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亦證稱:「……裝置過程係由丙○○本人到『熊貓凱薩社區』找我接洽的,丙○○告訴我他和林茂盛係好朋友,林茂盛此次要投入田心里里長選舉,希望本大樓居民可以投票支持林茂盛,同時丙○○告訴我,他可以免費提供攝影機二套、監錄主機一套供本大樓住戶使用,費用係由丙○○支付給廠商……感覺上丙○○捐助行為係要替林茂盛助選的。」、「丙○○……免費裝設監錄影設備使用目的主要是要替林茂盛拉票,雖然丙○○一再強調捐助與選舉無關,但我們感覺上是要替林茂盛向住戶選民拉票。」、「……此次捐助五千元是要給本大樓住戶旅遊經費,雖未再提及要本大樓住戶支持林茂盛競選田心里里長,但該捐款感覺也是要替林茂盛助選之用」等語(見選他卷p41-42)。於偵訊時,具結後復證稱:「是他(被告)主動提要裝監視器的事,他說為了安全想要贊助我們這邊二支攝影機及對面二支攝影機。」、「(裝攝影機時)他(被告)說要贊助,他說林茂盛要出來選,請社區出來幫忙。」、「在開會(管理委員會)前,我有向主委鍾文奇提到,丙○○來贊助是為了林茂盛選舉的事。」、「(問: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是否有講到關於林茂盛要來參選的事?)應該有。」、「(問:社區管理委員會都知道丙○○贊助監視器及五千元?)都知道」等語(見選他卷p47-48)。
並表示丙○○擔任里長期間,並沒有自費安裝監視器,且安裝社區監視器亦非丙○○當里長時之重要政策,而是95年4月間才他主動提出要贊助監視器等情(見選他卷p234)。
且於原審審理時,仍到院結證:「在檢察官處所言是實在的,因為我覺得被告的捐助行為就是要幫助林茂盛助選,但被告有強調與選舉無關」等語(見原審卷p180)。
⑵、證人即彼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鍾文奇於偵查中
具結後證稱:「裝了(監視器)才知道(前里長丙○○幫社區免費裝置監視器),在裝之前有聽總幹事(黃雅鈴)講過。」、「(問:總幹事黃雅鈴何時告訴你裝監視器的事?)95年4月份在社區大廳碰到總幹事黃雅鈴時。」、「(問:
她是否有說是誰免費提供?)應該是社區選舉的。」、「總幹事說應該是非現任里長候選人,我記得是姓葉。」、「(問:何人支付監視器費用?)她只是說里長候選人贊助。」「(問:里長候選人林茂盛是否有到社區拜過票?)有。」「(問:你是否知道裝設免費監視器及五千元旅遊補助費是由里長候選人這邊支出?)應該是」等語(見選他卷p51-52)。
⑶、證人即當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羅美珍於偵
查中亦結證稱:「(問:95年4月的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雅鈴有否報告社區要免費裝置監視器及有人贊助五千元旅遊費?)是的,而且她說丙○○要贊助監視器及母親節活動5千元」等語(見選他卷p56)。
⑷、證人即彼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張志淵於偵查
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在開管委會時,有二個人來訪,監視器就是他們裝的……而黃總幹事有向我們報告裝設監視器的事情,是說前里長有贊助二臺監視器。」、「(問:黃總幹事在開會時是否有報告你們因為最近要去旅遊,有人補助五千元?)有。」、「好像跟監視器的是同一人。」、「(問:當你聽到黃總幹事報告葉里長提供五千元及裝監視器,你認為與里長選舉有無關係?)我覺得有關係,因為選舉快到了」等語(見選他卷p61-62)。
3、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見被告確實有捐助社區免費裝置監視器及贊助五千元旅遊費用,並透過社區管委員接受上開捐助行為,要求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林茂盛甚明。
4、至於①證人施憲融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在溪湖羊肉爐聚會時,被告只有介紹林茂盛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談到林茂盛有意思要參選里長,但有無要大家支持林茂盛伊忘記了,被告也有提到如社區有辦活動,可以邀請他參加,看看有無需要的,但沒有提到要捐錢之語,被告與林茂盛未曾一同到「達觀社區」等情(見原審卷p139)。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在溪湖羊肉爐聚餐介紹林茂盛給大家一事,雖改以被告只是禮貌上介紹林茂盛要選里長,且僅係禮貌上請大家支持林茂盛而已,並表示被告係人人好等語而為證述,而對於被告該次提及要裝設監器時,林茂盛是否已離開則以忘記一語帶過等情(見原審卷p149-150),然證人施憲融、丁○○上開證詞已與其等分別於警詢、臺中市調站所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證述內容關於被告為何邀宴及何以在餐宴時候選人林茂盛亦同時在場等明顯不符,且均避而不答。何況,證人施憲融與丁○○於溪湖羊肉爐聚餐,林茂盛夫妻之後到達時,俱在現場,卻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時被告是否有介紹林茂盛參選里長及有無要請大家支持林茂盛乙節,雙方證述內容互有歧異,證人丁○○更僅委婉地陳述「被告僅是禮貌性地介紹」乙情,已有可疑。再者,候選人於婚喪喜慶等公開場合,向選民拜票,公開展現自己,贏得選民好感尋求支持,乃屬天經地義,亦為現行臺灣地區候選人拜票之方式,被告在公開場合介紹其童年好友林茂盛予同桌在場人士聚餐認識,並推銷林茂盛要參選里長一事,本屬極為單純、正常,證人施憲融卻僅稱被告只有介紹林茂盛為發展社區之理事長,顯然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實則被告於該次之聚會中,確有如證人施憲融與丁○○於警詢、臺中市調站、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被告提及要在其等所服務或居住之「達觀社區」內裝設監視器,以增強該社區住戶之進出安全,而證人施憲融、丁○○則允諾全力支持被告所輔選之林茂盛參選,甚至採取林茂盛至社區內拜票之配合措施等情節,可能構成賄選嫌疑;復在被告亦身為田心里前前任里長,提供監視器亦確實對其社區之治安及環境保護有所幫助,基於人之常情,始不得不為上開相異於警、臺中市調站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其等心態不難理解,惟益可徵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要無可採。另②證人陳俊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去溪湖羊肉爐吃飯時是被告打電話邀約請吃飯,後來林茂盛於吃飯中途到場,被告當時有介紹林茂盛,但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伊並沒有聽到林茂盛要競選里長,也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要大家多支持林茂盛等語(見選他卷p81、82,原審卷p156、158),惟依人之常情及臺灣選舉文化,證人陳俊吉上開證述稱被告席間均未有介紹林茂盛要參選里長之情,顯與常情不符,同證人施憲融、丁○○上開更異之詞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證人陳俊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③證人黃雅鈴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稱被告於裝監視器之前或之後,及贊助五千元親子一日遊費用時,均未提及要幫助林茂盛助選一情云云,惟被告於任里長時均未提及要在該社區幫忙裝設監視器,亦未曾捐助款項予「熊貓凱薩社區」,係於95年4月間,適逢村里長於6月10日選舉之前,被告始有捐助上開監視器及捐贈五千元款項之舉,其捐贈之時機顯然可疑。如證人黃雅鈴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被告裝設監視器之前後均未曾提及與選舉有關,亦未要求居民支持林茂盛,何以證人黃雅鈴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稱:該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前,伊曾私下向主任委員鍾文奇提及監視器係被告所捐贈,目的係為林茂盛選舉之具體內容(見選他卷p47),上情並經證人鍾文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見選他卷p52)。況且,證人黃雅鈴於原審具結作證,經原審質疑就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何以不一時,一度搖頭不回答,表示「請鈞院判斷」,後則表示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方屬實在,因為伊覺得被告捐助行為就是要幫助林茂盛助選,但被告有強調與選舉無關等詞(見原審卷p179、180)。益可徵證人黃雅鈴於警詢、臺中市調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歷次陳述係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或基於被告確實捐助監視器及贊助五千元提高社區安全之維護及旅遊之品質,且被告身為前里長與各社區居民原即有較密切之往來等特殊情誼,未便對於被告上開行賄之違法行止於公開法庭審理時,當庭指證,乃人之常情,以致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不敢據實以告,而為相異於警、臺中市調站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不難想像。另外,證人黃雅鈴亦坦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方屬實在,足見證人黃雅鈴先前證稱被告於裝設監視器及提供五千元時均與選舉無關一情,均要無可採。另外④證人曹黔漢雖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熊貓凱薩社區」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伊任職主任委員期間,因為被告擔任里長職務很熱心,因而曾向其反應治安不好,95年間在 陳豪毅 住處喝春酒時,「被告」有說他賺一些錢想捐給社區做公益,「伊遂請被告直接與總幹事聯繫」,該次喝春酒時也有邀請被告參加社區自強活動,當時尚不知林茂盛要選里長等語(見原審卷p180-185),惟與證人陳豪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日係「伊」主動提起,因為被告仲介土地有賺錢,故提議請被告熱心公益贊助及爭取安裝監視系統,被告喝酒喝得很高興的直說「好、好」,當時曹黔漢也在,曹黔漢就表示他們社區有死角,他要回去報告委員會看裝在哪裡好,「當時曹黔漢並未表示要回去問總幹事,或請伊或被告去找他社區總幹事聯絡」等情不符(見原審卷p212-215)。而95年農曆春節期間係自95年1月28日(農曆除夕)至同年2月2日(初五)止;然被告迭自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供係與梁金灶或其妻等人合夥居間介紹土地買賣有賺錢,尾款19萬元大夥同意捐出,再據證人梁金灶於偵訊時所言該19萬元係被告應得款項,係於95年4月8日當場簽發開立予被告收執,發票日係同年5月3日兌現等情(見選他字p215),時間亦有不符。被告如何會預料其在95年4、5月間有賺錢,且向證人曹黔漢如是說?又證人陳豪毅又何以會在95年1、2月間即知悉其後4、5月間被告仲介土地會賺錢,而主動向被告提議是否裝設監視器,以維護居民之安全?足見上開證人曹黔漢、陳豪毅等人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並不足為被告未為本案行賄犯行之有利認定。
5、被告雖以93年以前,曾申請補助、募款或自費捐贈路況監視器鏡頭及監控主機,且本次所安裝之監視器均為基於當地治安所為等情置辯,然查:
⑴、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第18屆里長選舉,其候選人共計2位,
即:吳碧珣、林茂盛,選舉投票日為:95年6月10日,總選舉人數為:4201人,而達觀、熊貓凱薩二社區於本次選舉,其選舉人數依序為:118、241人各情,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96年3月30日中市選一字第0962300449九號函在卷(見本院上訴卷p115),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6年4月3日公所民字第0960004720號函及函附達觀、熊貓凱薩社區選舉人名冊附卷為憑(函文見本院上訴卷p117,選舉人名冊置於卷外)。而被告確實擔任候選人林茂盛競選團隊之顧問,並為林茂盛助選;於緊鄰田心里里長投票日前之95年4月間,分別捐助達觀、熊貓凱薩二社區如上監視器、監視主機、彩色攝影機等,前已敘及。被告復自承:89年到93年有裝監視器,94年沒有裝置等情(見本院上訴卷p40),顯已停止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直至本次田心里里長選舉前,再於有選舉人數之上開二社區捐贈監視器等物,並有薦舉候選人林茂盛之上開行為,則其捐贈之物係投票之對價,其對達觀等二社區安裝捐贈之物,顯係選舉投票之交付行為。至於,被告在93年以前之申請補助、募款、捐贈原因為何,實與本件有對價關係之交付投票無關,自難僅因其在93年以前之捐贈等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無對被告之前申請補助、募款、捐贈之監視器之位置而為勘驗之必要。
⑵、被告雖辯稱於95年間因社區住戶曹黔漢、陳豪義及康清向伊
反應社區附近有釣蝦場及和風汽車旅館很吵,治安不好常發生搶案,請伊在轉角處裝置監視路況的監視器,伊還特地告知因為監視主機、螢幕需要就近使用電力,需有處所及人員管理,被告透過「達觀社區」之陳俊吉輾轉透過丁○○,透過「熊貓凱薩社區」之曹黔漢,接洽各該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才擺設在可監控路況的地方,事後發現「達觀社區」及「熊貓凱薩社區」擺設位置無法照到路況,而再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人員去移位云云(見原審卷p28)。惟:
①「達觀社區」之二支彩色攝影機部分,依證人施憲融證稱一
支裝在管理室照到大墩四街及文心路口處,一支自垃圾場照到管理室前方馬路,係由廠商決定裝設位置,安裝後二個月被告有到現場看等語,證人丁○○證稱:被告裝設二支攝影機位置對準大墩四街交叉裝設等語,及證人馬小蘋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丁○○說裝在大樓外牆的左右兩邊各裝一個鏡頭,面對大墩四街,後來伊建議一支裝在面對回收場裡面,後來另一支裝在面對大墩四街,即門口右手邊等語(見原審卷p110、111-113、140、150,本院上訴卷p122);而「熊貓凱薩社區」之二支彩色攝影機部分,依證人黃雅鈴證稱一支裝在車道,一支裝在垃圾間,都是對著社區,當初被告沒有說要安裝在何處,只有說要裝在安全的地方,也沒有說要監控路面,安裝時被告沒有在場,安裝前安裝公司有與伊接洽裝設位置,本來說要裝在外面,但伊社區外面本來就有監視器,不需要,故依伊社區的意願裝在上開二處,裝在車道是為了行車安全,裝在垃圾間是為響應環保局的垃圾分類,因為伊社區垃圾分類做得不好,裝在該二處並無法監控到外面的路況,安裝後被告有來看,也未對安裝位置表示意見等情(見原審卷p102-109、174-177),核與證人賴德輝於原審時具結證述相符,再佐以原審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 牛台龍 前往現場實地勘察製作附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可知,被告所捐贈之彩色攝影機並非全部被裝置於各該社區可以對外監控路面之場所,甚為明顯。
②依證人即達觀社區主委馬小蘋及證人即熊貓凱薩社區總幹事
黃雅鈴雖均證稱被告於上開社區安裝彩色攝影機等設備時並未在場,或僅逗留一下隨即離去,然依證人黃雅鈴所製作之豈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幹事日報表載明:「95年4月19日前葉里長會同監視系統賴先生─勘查按裝地點垃圾間及車道B1轉彎處二支。明4/20上午施工」等情,有該日報表附卷可參(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p55),足見被告已於安裝前到場勘查實地安裝位置,對於攝影機要安裝於「熊貓○○○區○○○道及垃圾處一情並未爭執,事後到場勘查時復未表示意見,足見被告確實也已同意裝置位置,已與其辯稱要對外監控路面乙情不合。
③證人即「熊貓凱薩社區」總幹事黃雅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區○○○○路面之監視系統已經相當完善,並不需要再監控路面,所以被告於捐贈攝影機時,才會分別裝在社區所分別需要之位置,故「熊貓○○○區○○○○○道轉彎處及垃圾間等情(見原審卷p174、176-177),足見被告辯稱其捐贈予該社區之目的在防護該社區附近之治安,是否原屬多此一舉,以致於「熊貓凱薩社區」、「富都心社區」相關委員於作出評估後,僅將被告所捐贈之攝影機裝在垃圾處,不無可疑。
④再者,本案「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係互相對面相
向之社區,部分社區門面尚有重複之處,有警員所繪製之勘查報告及現場圖可明,證人賴德輝亦表示上圖確屬正確(見原審卷p118、134)。既是如此,苟被告裝設目的在於監控路面,何以會選擇在距離如此接近之大樓外牆,反而置兩旁、距離較遠、路面較寬之文心路面、大墩四街等路街?尚有餘裕空間可供安置於不顧。參諸證人黃雅鈴所證述其原有監控路面之攝影機已經相當完善,可徵被告捐贈攝影機予各該社區即在幫助林茂盛競選之用意,至為明顯。
⑤至於,安裝監視器之前,各該大樓有無開住戶會議、住戶是
否知情一節,「達觀社區」之總幹事施憲融、委員丁○○、住戶陳俊吉雖均證稱都沒有公告,沒有開會、沒有決議,只有管委會知道(見原審卷p143、144、150、154、157);「熊貓凱薩社區」之總幹事黃雅鈴亦證稱並沒有會議紀錄(見原審卷p177)。然如被告所供只是將監視系統借放在上開社區內,要借用該社區電力、人力方便管理一情,何以證人馬小蘋、施憲融、黃雅鈴主觀上均認為監視系統係要免費贈送給各該社區,而非僅單純地借放?且如僅係單純借放,亦為證人等人所早明知,何以對於該監視系統要使用各該社區之電力,且該部分費用極有可能均攤於各住戶之公共電費用內,轉嫁由各該社區住戶吸收,此一影響住戶用電量之增加、用電費用之提高等重要事項,豈有不加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予以決議之理。然上開社區確實未就上開重要事項召開會議,而均讓被告派員安裝,顯亦係認為被告所捐贈之監視系統確係被告所致贈,而非僅單純借放而已,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更何況,被告所捐贈之監視器鏡頭,雖有部分面對大樓外之道路,惟其監控各該社區大樓外之人車出入情形,對於各該大樓之治安維護受益最大,故達觀社區當時主任委員馬小蘋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裝置監視器對社區有幫助?)對我們社區治安有幫助,還有住戶也不敢亂丟垃圾。因為○○○區○○路況,對於社區前人車的進出都可完整的紀錄,所以對治安有幫助。(裝這二支監視器,獲益最大是誰?)獲益最多的應該是社區的住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p122背面、123)。由此可見,被告捐贈達觀等社區之監視器等物,無論在各該大樓裝設之內外位置,各該社區大樓均係其捐贈之最大受益者,已至為灼然。
6、被告雖另以在溪湖羊肉爐聚餐,係伊邀請陳俊吉父親吃羊肉爐才有該次聚會,其他人都是陳俊吉找來的,林茂盛也有到,是他自己來的,林茂盛僅是單純拿東西讓伊蓋章約五、六分鐘隨即離去,並未提及何事,林茂盛當場可能有自我介紹是林茂盛,當日聚會與選舉無關云云置辯(參原審卷p29、
124)。惟查:
⑴、當日係被告分別找陳俊吉及丁○○,丁○○再找施憲融一同
前往,陳俊吉與丁○○係到達羊肉爐時,才知道被告分別找他們二人前往,之後才有林茂盛到場等情,分據證人施憲融、丁○○、陳俊吉於原審審理時,經行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p138、148、156),核與被告供稱除陳俊吉及其父親以外之人都是陳俊吉找來的等語,顯然不符。
⑵、被告另辯稱林茂盛只待五、六分鐘即離去,亦與證人施憲融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林茂盛夫妻有同坐下來吃飯,約吃了一小時左右,不是敬了酒就走(見原審卷p145);及證人丁○○證述 伊有 先離開,在伊離開前林茂盛還在且已待了一陣子等情不符(見原審卷p153)。
⑶、證人林茂盛於偵訊時供述:「(問:此飯局是誰邀請的?)
丙○○,因為我與『達觀社區』的人不認識,因為選舉所以他說要多認識幾個人,就叫我去認識一下。」「(問:丙○○在吃飯的場合內,他有幫你介紹給『達觀社區』的住戶認識?)是有幫我介紹給在場的人認識」等語(見選他卷p160、167),亦與被告供稱當日林茂盛單純僅為要補章,只待
五、六分鐘後即離去等詞不合。至於,證人林茂盛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作證時,曾改稱:在羊肉爐聚餐之該次確實係伊主動打電話找被告蓋章,伊到場時,被告只有介紹伊係林先生,是任社區發展會之理事長,伊才說自己姓名,並有提到參選里長之事(見原審卷p217、219、222),惟已與其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茂盛進來羊肉爐後,伊只有把他帶到伊吃飯的該桌吃飯,沒有介紹,可能是他自己介紹是林茂盛等情不符(見原審卷p124),故證人林茂盛於原審更異後之詞亦非可採。
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7、被告另辯稱捐贈社區之監視設備,係與友人仲介土地之獲利,欲回饋社區所為云云;然本件被告於93年以前,雖有申請補助、募款或自費捐贈路況監視器鏡頭及監控主機,但於94年起即未再裝置(至於證人 賴大勳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第17屆未當里長時,有無裝設監視器,伊不知情等語,此部分亦難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見本院上訴審卷p121),而已經停止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直至本次田心里里長選舉前,再於上開社區捐贈監視器等物,並有薦舉候選人林茂盛之上開行為,則其捐贈之物係投票之對價,其對達觀等社區安裝捐贈之物,顯係選舉投票之交付行為,前已論及。是以,被告捐贈監視器等物之資金來源為何,實與本件其以交付財物投票之賄選行為之成立無影響。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曾聲請傳訊證人 梁林秀玉 (即梁金灶之妻),為證明捐贈資金來源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監視器等物確係被告捐贈,用以交付投票,因此,被告捐贈所用之資金來源,並不影響其行求投票罪之成立。故證人梁林秀玉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8、被告復辯稱:捐給「熊貓凱薩社區」5千元一事,係因95年2月左右在陳豪毅住處喝春酒時,席間曹黔漢說「熊貓凱薩社區」要舉辦母親節活動,地點、時間未定,伊與太太遂應允參加,待要成行前十幾天(即95年5月14日之前十幾天,約4月底、5月初),伊又到陳豪毅家遇到曹黔漢,曹黔漢又問伊是否要去,經伊回家詢問太太意見後無法成行,後來伊去找曹黔漢說不能去,找不到他,遂到該社區管理室告訴黃雅鈴,說伊不能去了,並說該5千元即捐給社區、且於說不要去的該日將5千元交給黃雅鈴云云(見原審卷p168、169)。
惟查:
⑴、被告所辯上情,其中關於被告何時交付5千元及交付何人一
事,核與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曹黔漢說要舉辦母親節活動,伊於95年4月11日在陳豪毅家中交(5千元)給曹黔漢,因為伊與太太原本都要參加,後來都沒有去就當成贊助費用等詞不符(見原審卷p29)。且關於被告何時決定無法參與社區活動之時間,亦與證人陳豪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5年農曆春節,在伊住處喝春酒時,被告與曹黔漢都在,曹黔漢提及其「熊貓凱薩社區」要舉辦旅遊,邀伊與被告同去,被告很高興地說好啊,他與太太都一起去,隔二、三天,被告又在伊住處向曹黔漢提及伊與妻子無法成行,故要以他與妻子去玩的費用贊助該社區,談及上開內容的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但應是春節期間說的等詞不能吻合(見原審卷p212-213)。
⑵、又依被告後來所述,係因為伊與太太無法成行故轉而將5千
元捐給「熊貓凱薩社區」作為親子一日遊之費用,然依證人黃雅鈴證稱:伊從未聽說過被告欲偕妻參加該社區該次親子一日遊活動,被告係在社區管理室內直接捐錢,並未提到要參加活動之語(見原審卷p171-180)。再佐以,證人黃雅鈴證稱:該次活動費用小孩約350元,大人約450元,非住戶如參加亦同上開價格等情(見原審卷p170-171),及證人曹黔漢亦證稱該次活動費用每人約繳幾百元,非住戶如參加亦然等情(見原審卷p183)。可見,縱使被告與其妻欲參加該次活動,費用總計不超過1千元,亦與被告辯稱因伊與太太無法成行轉而捐給社區之5千元之數額顯不相符。
⑶、綜上所述,本件即便證人曹黔漢配合被告說詞證稱於95年農
曆喝春酒時確實邀約被告是否參加母親節活動嗣後未能參加一情屬實,然被告根本尚未繳納任何款項,毋庸參加即可,即便覺得過意不去,又何需捐贈達五倍多之款項,況在其卸任里長職務後,根本未曾參加或贊助該社區任何款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p169),則被告在95年4月11日里長選舉前之敏感時刻,主動表示要捐款,顯係意圖透過其捐贈款項之舉動,使得該社區選民得以支持其所輔選之林茂盛當選,當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詞,乃推諉之詞,無可採信為真正。
9、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其犯罪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期勿枉縱(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一再向受捐贈者表示與里長選舉無關,然時機敏感,證人即時任達觀社區主委馬小蘋、時任熊貓凱撒社區總幹事黃雅鈴等人亦均稱其等直覺被告就是因為選舉關係才要捐贈等情。證人吳碧珣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白證稱:伊曾與被告一同參選第17屆田心里里長,伊當選之得票數約九百多票,被告得票數約七百多票,整個田心里選舉住戶約2千多戶,「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富都心社區」之選舉戶即約有4、5百戶,算是大票倉等語(見原審卷p236),而達觀、熊貓凱薩社區於本次選舉,其選舉人數依序為:118人、241人人,合計選舉人數為359人各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96年4月3日公所民字第0960004720號函及函附達觀、熊貓凱薩社區選舉人名冊附卷為憑(函文見本院上訴卷p117,選舉人名冊置於卷外)。是以,被告倘若能為候選人林茂盛爭取達觀、熊貓凱薩社區選舉人之支持,並提高投票率,即足以左右選情。由此 益徵 被告確實假借捐助監視系統及5千元之名義,欲對上開攸關林茂盛是否得以順利當選之重要票倉,而對上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所服務之各該社區團體交付財物,期該等社區居民因而得以投票支持其所輔選之林茂盛當選,且其上開用意確亦為證人馬小蘋等社區居民所了解,足見被告辯解其捐贈行為與選舉無關,實無足取。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要無可採。被告確實為幫助其所輔選之林茂盛順利當選第18屆田心里里長,而有假借捐贈SAMPO牌彩色監視器、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即監錄主機)及彩色攝影機等名義,及假借贊助母親節活動,捐贈熊貓凱薩社區5千元,使受捐贈之上開社區等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支持林茂盛之行為無疑。此外,復有在第18屆田心里里長候選人林茂盛及林茂盛之配偶陳秀姿處所扣得之選舉資料、筆記本等件及由警方保管之5千元可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施憲融、丁○○、陳俊吉、黃雅鈴之警偵訊筆錄錄音,惟證人施憲融等人除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表示有何遭非法取供之非自由意識而為之情形,自無勘驗之必要。而請求現場勘驗監視器裝設位置及監控範圍部分,亦經證人即裝設人員賴德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原審指揮員警勘察所製作之報告書、現場圖及照片可徵,亦無再行勘驗之必要。另聲請傳訊證人陳俊吉、羅美珍、張志淵、池振瑞等人,及勘驗證人乙○○之警偵訊筆錄,惟本件被告交付投票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陳俊吉在原審均經傳訊,並經被告交互詰問,而證人羅美珍、張志淵、池振瑞及乙○○之警偵訊中之證詞,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院認並無再行傳訊及勘驗之必要。
三、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
㈠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元折算1日」,修正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已提高,以新法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然本院認被告應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之罰金,減為新台幣50萬元後,以新法所定之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逾6個月,若依舊法規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被告服勞役之天數,僅能以6個月折算,依此比較之結果,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褫奪公權之宣告,修正前第37條第
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後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則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所為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交付行賄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依同法第98條第3條之規定,凡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是以,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宣告褫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之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查被告係本於單一行賄犯意,對「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等團體佯以捐贈並交付監視錄影機及財物等名義,期使各該社區之里民得以支持其所助選之證人林茂盛當選第18屆田心里里長,雖分別對上開社區為行賄犯行,然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當次」選舉之正確結果之同一國家社會法益,此項法益僅「一次」被侵害,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879號、93年度臺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被告為使林茂盛順利當選,除已向達觀社區及熊貓凱撒社區主委、總幹事等人表明捐贈之意,而請求支持林茂盛參選里長外,並已將各捐贈物委由不知情之業者安裝交付予各社區,且如數交付贊助5千元,被告對各社區等團體之賄選行為,應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原審認僅止於行求,尚有未當;㈡被告向富都心社區主委乙○○表示欲捐贈監視器時,唯一接受該訊息之社區主委乙○○係誤以為純粹係被告個人捐贈,遲至安裝完畢後,在另一喜宴場合始獲悉被告支持林茂盛一事,自難認被告與富都心社區主委乙○○間有交付(收受)彩色監視器等財物,使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林茂盛之合意(詳述如後),原判決誤認被告上開行為,與違反公職職人貝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有未洽。㈢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違反公職人貝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所科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達觀社區及熊貓凱撒社區部分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前業已擔任第15屆、第16屆田心里里長等公職長達8年期間,理應恪遵法律以為表率,並知悉盡心為民服務始為贏得選舉之重要關鍵,尤其政府屢就選舉風氣多次宣導,欲導正違法賄選乃法所不許之重要觀念,被告仍然明知故犯,敗壞選舉風氣,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再參酌被告捐贈財物價值、團體數目,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裝設於「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之SAMPO牌彩色監視器各1臺、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各1部,裝置於「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之彩色攝影機各2支,暨被告交予「熊貓凱薩社區社區」之5千元,均為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為使林茂盛當選,於95年4月初前往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富都心大樓」(下稱「富都心社區」)向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表達因爭取到一筆回饋金,可免費幫社區安裝監視器等語,乙○○因誤認係相關單位補助社區之款項,乃予以同意,被告隨即於95年4月25日,委明科技有限公司,至該社區安裝SAMPO牌彩色監視器1部、單晶片數位儲系統1部、彩色攝影機4台。後於95年4月26日被告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台南擔仔麵」餐廳,向乙○○表明:林茂盛是他小時候的玩伴,請在本次里長選舉支持林茂盛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不外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上開時地,被告有委請廠商安裝監視器設備,及事後在他人餐會地點被告有請證人乙○○支持林茂盛等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雖有捐贈富都心社區監視器,然已告知社區主委乙○○因爭取到回饋金並得該社區主委之同意,始派人前往安裝,至於在台南擔仔麵餐宴一事,均係前往參加社區翁前主委娶媳婦之喜宴,且該喜宴場合,里長參選人林茂盛及吳碧珣均有到場,伊並無對該社區行賄之決意等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當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證稱:「95年4月間丙○○前來找我,向我表示可以免費為富都心大樓免費裝置監、錄影設備供住戶使用,他會請廠商前來找我,屆時我再向廠商說明要如何裝置,之後便有明優科技有限公司經理賴德輝前來和我接洽...,其材料及工程款如何支付我均不清楚,不過我先前曾聽丙○○提起該筆款項將由渠所爭取之回饋金支付。」等語(見選他卷P92-93),及偵訊時,復證稱:「(問:裝監視器、錄影器是他主動提起還是你向他要求?)我是95年上任的主委,而前二年主委有問吳里長(指當時現任之田心里里長吳碧徇)是否能裝監視器,吳里長說沒有,我因為與丙○○比較熟,我在94年有向他談過裝監視器的事,結果95年4月初他向我表示他有爭取到一筆回饋金,...」、「(問:他找你說爭取到回饋金時,是否有請你支持林茂盛?)沒有。」等語(見選他卷P102-103),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他是否有暗示裝監視器與里長選舉有關係時,證人乙○○除證稱:95年4月下旬,也就是丙○○已經與明優技講好要裝監視器了,結果在喜宴時,丙○○有介紹林茂盛等語外,並再次證稱:接受調查局詢問時,說丙○○此次選舉支持林茂盛,所以他替社區裝監視器,此事與林茂盛有關,其實是自己倒推回去想,或許與林茂盛有關等語,並證稱:95年4月20日社區消毒,發傳單是告訴人住戶此次要做消毒,而因為我們95年3月有做過消毒,只是消毒不撤底,我怕住戶以為我們又要花錢,所以才註明此次是由丙○○提供的消毒,不必花到住戶的錢。...剛開始我不這覺得(丙○○為了選舉才幫社區),因為他之前當過里長,我們同一里常常碰面,我覺得沒有什麼,我不知道這個消毒是否也在回饋金之內,其實他在裝監視器的時候我還有特地問他,若是他自己出錢,我就不要,他就說這是回饋
金等語(見選他卷P103),且於原審理時,除證稱:被告於95年3月份即說要贊助監視器,且因裝設地點被告捐贈規劃之位置係4支均裝在外面,因社區欲將中2支裝在地下室,廠商表示若裝在地下室,且螢幕由四迴路,昇級為十六迴路,費用要多1萬元,並應由社區自付,然最後廠商並未向社區收取該部分費用等情(見原審卷P187-188、P192),核與證人即廠商賴德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富都心社區因為主機要16迴路的,故要增加費用,...,原本規劃時要裝在路口,是主委說要增設裝在地下室,故要增加錢,是社區願意自行負擔,後來因為要開會麻煩,故我們自己吸收等情相符(見原審卷P136),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當時在提到設監視器的過程中,並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裝設前臨時召集管委會開會,因出席人數不夠,只有口頭告知此事,但沒有告訴他們選舉投給何人,因為那時是95年3、4月份,尚不知何人出來參選,並沒有談到此事等情(見本院卷P98),另參酌附卷翁前主委娶媳婦之喜宴請帖、富都心社區公告及檢舉富都心社區安裝監視器之現場安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P46、選他286卷P16、19),被告前往富都心社區捐贈社區消毒及安裝監視器等,均在該社區前任翁姓主委娶媳婦前,惟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代表富都心社區接受被告上開捐贈者僅證人乙○○一人,證人乙○○並一再證稱當時係認為因先前向丙○○談過裝監視器一事,被告已爭取到回饋金遂免費為社區安裝等情,係安裝及消毒作為均完成後,於95年4月26日晚上因翁前主委娶媳婦,伊與被告及林茂盛同桌,始獲悉被告支持林茂盛一事,檢方並於95年5月2日起即陸續展開偵訊調查,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見縱令被告向證人乙○○為上開捐贈行為時,主觀上有想對選舉團體行賄之動機,然因證人乙○○於接受上開捐贈時,仍認為係被告爭取到之回饋金回饋社區,並無意識到接受被告上開捐贈,與選舉有何關聯,亦即證人乙○○並無支持特定人選舉之認知,非可僅以證人乙○○確實接受被告指派之廠商到社區進行消毒或監視器之安裝,及事後在喜宴場合目睹被告與林茂盛同桌,即認為證人乙○○與被告間有交付上開財物,使社區住戶投票支持林茂盛之合意。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部分之犯行尚與前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原應就其被告所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係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本院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與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