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記帳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記帳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4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0日具文向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申請提供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名冊,經該分局以95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50047972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申請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名冊乙案,經查本分局並無該會名冊,歉難照准;至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區域登錄名單,請逕至被告網站下載。」等語;嗣原告復於95年12月26日再次向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申請提供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名冊,經該分局以95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50048459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再次申請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名冊乙案,經查本分局並無該會名冊,歉難照准;至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區域登錄名單,請逕至被告網站下載。...說明:...二、『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行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規定。台端已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本分局已予處理並函覆,依上揭規定,如台端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本分局將不予處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交付原告嘉義縣、嘉義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名簿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362號、81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被告應備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而該名簿並非國家機密,且屬公開的資訊,原告申請被告提供嘉義縣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係為求證該名簿之正確,以查出蒙混其中者,並確認被告係有意對原告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原告之權益,足見原告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46條申請被告提供上開名簿,被告自應予以提供。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所明定。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95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50048459號函之內容係對原告之申請,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核非屬行政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不得對之提起訴訟。本件原告對之提起訴訟,程序顯有未合,應不予受理。
(三)另查,依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合於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惟該法並無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應向各地區國稅局核備會員名冊,是被告並無系爭名冊可提供,惟仍於該函通知原告可逕至被告網站下載相關「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區域登錄名單(含登錄者姓名、執業證號、執業區域)。原告主張被告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權益乙節,查被告無法提供公會會員名冊之事由,已如前述,並無差別待遇可言,況原告非無法向有權機關請求提供系爭名冊,是其空言主張被告未提供其名冊致損害其權益,所訴洵不足採,併予 陳明 。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原代表人 朱正雄 局長,業於96年7月16日本院審理中退休,由 何瑞芳 副局長代理,嗣於96年8月3日由乙○○局長接任,茲原告新任代表人乙○○局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就原告於95年12月26日申請提供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名冊乙事,以95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50048459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再次申請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名冊乙案,經查本分局並無該會名冊,歉難照准;至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區域登錄名單,請逕至被告網站下載。...說明:...二、『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行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規定。台端已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本分局已予處理並函覆,依上揭規定,如台端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本分局將不予處理。」等語,此有原告95年12月26日陳情書及被告上揭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觀諸被告上揭函文內容,既已表明就原告請求之事項「歉難照准」,已足認具有否准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自應視為被告基於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故被告上開函文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則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即無不合。至被告主張上開函文只是針對原告申請事項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委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按「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分別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95年12月20日具文向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申請提供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名冊,經該分局以95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50047972號函復略以「有關台端申請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名冊乙案,經查本分局並無該會名冊,歉難照准;至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區域登錄名單,請逕至被告網站下載。」等語;嗣原告復於95年12月26日再次向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申請提供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會員名冊,經該分局以95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50048459號函復略以「主旨:台端再次申請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名冊乙案,經查本分局並無該會名冊,歉難照准;至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區域登錄名單,請逕至被告網站下載。...說明:...二、『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行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規定。台端已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本分局已予處理並函覆,依上揭規定,如台端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本分局將不予處理。」等語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原告95年12月20日申請書、95年12月26日陳情書、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95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50047972號函及95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50048459號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申請嘉義縣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係為證明被告有意對原告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原告確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46條申請被告提供上開名簿,被告自應予以提供等語,資為爭議。
四、次按「合於本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下稱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自本辦法發布施行日起1年內,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國稅局應備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載明下列事項:...」記帳士法第35條規定之管理辦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辦法僅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應向事務所或執業場所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登錄以繼續執業,且國稅局應備置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並未規定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公會應向各地區國稅局核備會員名冊,是以被告既無嘉義縣市記帳士公會名冊,自無資料可資提供。至原告申請被告交付嘉義縣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乙節,查上開名簿業經被告公布於該局網址:http://www.ntas.gov.tw/,「代理記帳業者」項目下之「公告事項」,可供任何人查詢、參閱,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所屬嘉義市分局亦分別於95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50047972號及95年12月27日南區國稅嘉市二字第0950048459號函文告知「至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區域登錄名單,請逕至被告網站下載...」等語,則被告前揭公開及告知行為,業已符合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之方式。是原告申請被告交付嘉義縣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被告依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之規定,自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代提供,而被告既已於上揭函文告知原告「至於『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執業區域登錄名單,請逕至被告網站下載...」等語,即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所規定之提供,足見被告上揭函文,並無違誤,故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申請被告交付嘉義縣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自屬無據。
五、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申請交付嘉義縣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係因原告向被告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為被告否准,而原告為證明某些執行業務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並不符合資格,惟被告卻准許登錄,被告顯係對原告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僅記載登錄者之姓名、執業證號及執業區域,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尚不足作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不符合資格之證明,況且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既經被告公布於該局網站,原告自得利用電信網路自行上網查詢,揆諸前揭明文,則被告否准提供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之結果,自難認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任何影響,足見原告申請交付系爭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名簿,亦難謂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自不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得申請閱覽卷宗之要件,原告引為申請閱覽之依據,即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拒絕原告交付嘉義縣、嘉義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名簿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作成交付原告嘉義縣、嘉義市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名簿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