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7號原告福宬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501678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核准許可設立,擅自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地點設置殯葬設施,並以「福宬企業有限公司」(福澤園)名義承攬喪家殯葬服務,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查獲,乃以95年4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08710號函通知原告立即停止營運並於文到3個月內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如仍繼續營運或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嚴予處罰。嗣於95年6月19日台南市殯葬管理所再次查獲原告繼續違規經營殯葬業務,被告並以95年7月12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5530號函請示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其罰則適用疑義,經內政部以95年7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50119119號函釋後,被告再以95年7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5950號行政處分書勒令原告應自即日起停止營運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經台南市殯葬管理所稽查發現原告自95年7月24日至8月29日仍有營業行為,遂以95年8月29日南市殯服字第0950001744號函檢附報表及照片報請被告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以95年9月8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2028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及自即日起停止營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人或團體得設置私立殯葬設施。」「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為殯儀館、火化場或骨灰(骸)存放設施用地依其指定目的使用,...」「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合第21條第1項者,亦同。」「為落實殯葬設施管理,推動公墓公園化、提高殯葬設施服務品質及鼓勵火化措施,主管機關應擬訂計畫,編列預算執行之。」「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寺廟或非營利法人設立5年以上之公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得繼續使用。但應於2年內符合本條例之規定。」「中華民國72年11月11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私立公墓,其緊鄰區域已提供殯葬使用,並符合第8條之規定者,於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得就現況依第6條及第7條規定辦理擴充、增建之補正申請,不受第55條第3項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之限制。」殯葬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前段、第70條、第72條及第73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經營之福澤園屬私人公墓用地,在日據時代就已是私立公墓,80年初天都寶塔建塔延用該私人公墓用地為臨時骨灰(骸)存放用地,建塔完成後,此地就繼續延用作為禮廳、靈堂用地。嗣地主於89年出租於殯葬業者經營停柩室業務,租賃合約於94年終止,轉由原告承租經營,如該地不能經營殯葬設施,為何89年至94年不見被告查處。
(三)原告於93年2月5日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包含J0000000殯葬禮儀服務業,又於94年10月28日增加H701030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然經被告解釋為興建殯儀館、火葬場、靈(納)骨堂(塔)及其他喪葬設施之出租、出售業。被告不以原告營業項目H701030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對原告進一步的輔導與協助,而是一再的用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來認定原告的違法性,明顯瀆職。再者,原告曾依被告95年4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08710號函,請專人填寫企劃書,提出申請設立,卻一再遭被告否准退件,甚至處罰鍰,令原告不服。況且,台南市有4、5家業者亦有相同違規事實,被告僅對原告處罰,顯不公平。如被告也對其餘業者處罰,原告即願意繳納罰鍰。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一)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具備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合第21條第1項者,亦同。」分別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規定,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被告於95年4月11日查獲原告未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殯葬設施核准設置,即擅自設置殯葬設施,並於台南市○區○○路○○○巷○○○號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業務(禮廳、靈堂),被告於95年4月14日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08710號函,通知原告立即停止營運並於文到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如仍繼續營運或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嚴予處罰。嗣95年6月19日經台南市殯葬管理所再次查獲原告繼續違規經營殯葬業務,被告並以95年7月12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5530號函請示內政部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其罰則適用疑義,經內政部95年7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50119119號函釋後,被告再以95年7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5950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應自即日起停止營運,並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自95年7月24日至95年8月29日仍被查獲有營業行為,經台南市殯葬管理所以95年8月29日南市殯服字第0950001744號函及南山公墓「福澤園」未經合法申請擅自經營殯葬設施巡查紀錄表影本及相關照片21張,移請被告核處,被告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屬實,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以95年9月8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20280號裁處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裁處並無違法之處。
理由
一、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經營者之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31條規定,未經核准或未依核准之內容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或違反第18條規定擅自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火化業務,或火化地點未符合第21條第1項者,亦同。」「發現有第1項之情形,應令其停止開發、興建、營運或販售墓基及骨灰(骸)存放單位,拒不從者,除強制拆除或恢復原狀外,並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核准許可設立,擅自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地點設置殯葬設施,並以「福宬企業有限公司」(福澤園)名義承攬喪家殯葬服務,案經被告於95年4月11日查獲,乃以95年4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08710號函通知原告立即停止營運並於文到3個月內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如仍繼續營運或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嚴予處罰。嗣於95年6月19日台南市殯葬管理所再次查獲原告繼續違規經營殯葬業務,被告並以95年7月12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5530號函請示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其罰則適用疑義,經內政部以95年7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50119119號函釋後,被告再以95年7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5950號行政處分書勒令原告應自即日起停止營運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經台南市殯葬管理所稽查發現原告自95年7月24日至8月29日仍有營業行為,遂以95年8月29日南市殯服字第0950001744號函檢附報表及照片報請被告查處。被告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規定,以95年9月8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20280號裁處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自即日起停止營運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5年4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08710號函、95年7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5950號行政處分書、95年9月8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20280號裁處書、台南市殯葬管理所95年8月29日南市殯服字第0950001744號函、南山公墓區「福澤園」未經合法申請擅自經營殯葬設施巡查紀錄表及相關照片17張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在台南市有4、5家業者亦有相同違規事實,被告僅對原告處罰,顯不公平。如被告也對其餘業者處罰,原告即願意繳納罰鍰;又如該地不能經營殯葬設施,為何89年至94年不見被告查處云云,資為爭議。
四、經查,本件原告未經核准許可設立,擅自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地點設置殯葬設施,並以「福宬企業有限公司」(福澤園)名義承攬喪家殯葬服務,案經被告於95年4月11日查獲,乃以95年4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08710號函通知原告立即停止營運並於文到3個月內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時如仍繼續營運或未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續,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之規定嚴予處罰。嗣於95年6月19日台南市殯葬管理所再次查獲原告繼續違規經營殯葬業務,被告並以95年7月12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5530號函請示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其罰則適用疑義,經內政部以95年7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50119119號函釋後,被告再以95年7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5950號行政處分書勒令原告應自即日起停止營運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惟經台南市殯葬管理所稽查發現原告自95年7月24日至8月29日仍有營業行為,遂以95年8月29日南市殯服字第0950001744號函檢附報表及照片報請被告查處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5年4月1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08710號函、95年7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15950號行政處分書、台南市殯葬管理所95年8月29日南市殯服字第0950001744號函及南山公墓「福澤園」未經合法申請擅自經營殯葬設施巡查紀錄表影本及相關照片17張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違章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5年9月8日南市民宗字第09510520280號裁處書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勒令自即日起停止營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五、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辦理而主張「不法之平等」;且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在台南市有4、5家業者亦有相同違規事實,被告僅對原告處罰,顯不公平;又如該地不能經營殯葬設施,為何89年至94年不見被告查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免責之依據,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取。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許可設立,擅自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地點設置殯葬設施,並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及自即日起停止營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