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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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弘群電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各提存新臺幣(下同)47萬5千元、167萬元為相對人丙○○、弘群電訊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並以本院97年存字第11號及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之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請求法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