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1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南市法濟字第09609507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台南市○區○○里○○路○○號、84號),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查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裕農路84號之房屋,該址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規定不符,乃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土字第09600145880號函,核准裕農路82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134.74平方公尺准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153.26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甲、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號建物所占用之基地(面積153.26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
乙、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台南市○○路82、84號(下稱裕農路82號、84號)兩棟房屋共同坐落系爭土地,84號面臨裕農路,82號在後面,兩棟房屋有門戶、鐵樓梯可相通出入。78年3月30日原告母親 劉林快 戶籍設於82號,當時被告即認定該兩棟房屋為同一宅院,可合併使用而同時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稅率,79年3月15日劉林快遷出裕農路82號,此時兩棟房屋無人設籍,直到83年3月,因84號房屋一樓供太祖魷魚羹營業使用,被告乃將系爭土地其中96平方公尺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餘192平方公尺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見78年3月時,被告係認定此兩棟房屋是同一宅院可合併使用,又此種類似兩合院的建築格局目前國內存留不多,請考量原告對兩屋合併使用的實效,從寬認定。
乙、被告主張: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亦規定:「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
二、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2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路○○號及84號,經現場實地勘查,並未打通使用,其中裕農路84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2個樓層,房屋稅課徵面積1樓為77平方公尺),查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1樓供「太祖蚵仔煎魷魚羹」營業使用,與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另裕農路8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1個樓層;房屋稅課徵面積67.7平方公尺)由原告辦竣戶籍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此有原告戶口名簿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稽。原處分依各建物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
134.74平方公尺(288*67.7/67.7+77)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153.26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土地稅法對於地價稅相關租稅優惠,均有明確適用要件之規定,其餘則應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規定之稅率課徵地價稅。至原告主張其設籍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裕農路82號房屋,且與84號房屋已打通可合併使用乙節,查前揭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規定:「...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1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予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地價稅。」係指毗鄰兩棟所有權人同屬1人之平房或樓房,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始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之規定。然查,裕農路82號與84號兩棟房屋雖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惟其中僅裕農路82號房屋由原告辦竣戶籍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而裕農路84號房屋因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1樓供「太祖蚵仔煎魷魚羹」營業使用,已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再經現場實地勘查,84號房屋係面向裕農路面,進出均由臨裕農路大門通行;82號房屋位於84號房屋後面,84號非其必經之路,而須自行由84號旁之防火巷出入,該2棟房屋門戶各自獨立,進出處不同,並無打通之情事,且2棟中間有通道,尚可供作曬衣場,亦無相鄰合併使用之事實,此有現場勘查拍攝之相片附卷可稽,與原告於起訴狀所繪之房屋位置簡圖亦相一致,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土地上之2棟房屋實際上並無毗鄰而「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打通或合併使用」,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2棟房屋實質上確屬同一宅院可合併使用,應可合併計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行為時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經本部邀請內政部等有關單位多次研商,獲得會商結論如下: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四、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亦經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在案,核其意旨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關統一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準據,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6年3月27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台南市○區○○里○○路○○號、84號),向被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查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裕農路84號之房屋,該址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規定不符,乃以96年3月30日南市稅土字第09600145880號函,核准裕農路82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134.74平方公尺准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153.26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等情,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土字第0960014588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裕農路82號、84號房屋,有門戶、鐵樓梯可相通出入,且原告母親曾於78年3月間設籍於該裕農路82號房屋,當時被告即認定上開裕農路82號、84號房屋為同一宅院,可合併使用而准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如今被告卻認定該84號房屋不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前後認定標準不一,顯屬矛盾,故請考量原告對該二棟房屋合併使用之實效,從寬認定等語,資為爭執。
三、經查: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其中裕農路84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2個樓層,房屋稅課徵面積1樓為77平方公尺),查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1樓供「太祖蚵仔煎魷魚羹」營業使用,至2、3樓部分則主要供原告及1樓承租戶堆放雜物使用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另裕農路8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登記1個樓層,房屋稅課徵面積67.7平方公尺)由原告辦竣戶籍登記,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此有原告戶口名簿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查詢畫面附原處分卷足按。而依被告人員至現場勘驗製作之平面圖及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面臨裕農路,土地前方蓋有直接面臨裕農路之84號房屋,而土地後方則建有裕農路82號房屋,土地上並留設可直通裕農路之獨立通道供82號房屋出入裕農路,簡言之,裕農路84號及82號2棟房屋門戶各自獨立,進出處不同,至2棟房屋中間空地則係供作曬衣場使用,亦無相鄰合併使用之事實,此有各該平面圖及現場相片附原處分及本院卷可憑,足證系爭土地上之2棟房屋實際上並無毗鄰而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打通或合併使用之情事,核與上開財政部67年6月30日台財稅第34248號函釋意旨不符。又上開2棟房屋縱可藉彼此門戶相互交通,然此乃因毗鄰地理之便所使然,難認係為供自用住宅之需而合併打通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2棟房屋實質上確屬同一宅院可合併使用,應可合併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又地價稅依不同稅率計徵,乃因其土地使用客觀事實不同,住宅用地既有出租或作為營業用之情形,客觀上即非供自用住宅之用,認為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便不能依優惠稅率計算地價稅,符合土地稅法規定自用住宅用地得享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法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不否認其並未設籍於系爭裕農路84號房屋,且亦自承該棟房屋1樓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使用,2樓供放置物品或自己偶爾居住,3樓部分則係供自己或承租人囤積貨物而無人居住云云,則依此土地使用之客觀事實,該裕農路84號房屋所在之基地部分,自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其理甚明。系爭裕農路84號房屋所在之基地部分,於78年間雖曾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然此乃因當時原告申請適用自宅稅率時,僅提供系爭土地及裕農路82號房屋所有權資料致被告未查得實情等情,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並有台南市土地卡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茲本年度被告就原告所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事件,依實地調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予以核實認定,而按其自用及非供自用部分比例核准適用住宅稅率範圍,自無違誤,原告徒以被告於以前年度既准許系爭土地上2棟房屋所在範圍適用住宅稅率,自應一體適用於本年度,否則即有前後認定標準不一云云,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96年3月30日南市稅土字第09600145880號函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裕農路82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134.74平方公尺准自9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153.26平方公尺即裕農路84號房屋所占土地面積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許麗華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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