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選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上訴字第29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
賴淑惠 律師 陳武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曾擔任臺中市南屯區 田心里 第十五屆、第十六屆里長,但於第十七屆田心里里長選舉時,競選連任失利。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初,加入田心里第十八屆里長候選人林 茂盛 (該里候選人總共二人,另一候選人為 吳碧珣 )之競選團隊,為使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里長選舉投票日 林茂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能順利當選,深知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達觀社區」(當時選舉人數為一百十八人)、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熊貓凱撒帝國大廈」(起訴書誤繕為「雄貓 凱薩 帝國大廈」,下稱「熊貓凱撒社區」,當時選舉人數為二百四十一人),及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富都心大樓」(下稱「富都心社區」,當時選舉人數為二百一十人)等社區大樓住戶共約有四、五百戶,多半設籍於田心里,且均屬同一投開票所之居民,認該些居民之意向對於林茂盛是否能贏得勝選乃為關鍵票源,因而基於對於選舉區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財物,使各該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單一決意,先後於:
㈠、九十五年四月五日,邀請「達觀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 劉培德 (設籍於田心里,於九十五年八月份改任主委)、住戶 陳俊吉 、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 施憲 融,以及林茂盛、 陳秀姿 夫妻,至臺中市○○路、自由路及南屯路交岔路口之溪湖羊肉爐用餐。於席間向在座之劉培德、 施憲融 等人表明:林茂盛要參選田心里里長,有機會請「達觀社區」的全體住戶支持林茂盛,而自己要致贈「達觀社區」二支監視器(應係彩色攝影機之誤認,下同)等語。劉培德、施憲融於該次聚會後,分別向「達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報告此事,乙○○因認符合社區公益,乃予以同意。丁○○遂委請不知情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 賴德輝 (原審誤載為 賴達輝 )派員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前往該社區安裝SAMPO牌彩色監視器一臺、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一部(即監錄主機)、彩色攝影機二支。
㈡、九十五年四月間,至「熊貓凱撒社區」,向豈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 黃雅鈴 表示:自己與林茂盛為好友,林茂盛要投入田心里里長選舉,希望該大樓住戶可以投票支持林茂盛等語,且告知黃雅鈴可捐助「熊貓凱撒社區」彩色攝影機二支;又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將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交給黃雅鈴,贊助「熊貓凱撒社區」舉辦之母親節旅遊活動費用。黃雅鈴遂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熊貓凱撒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例行性會議前,向主任委員 鍾文奇 轉達丁○○為林茂盛助選而有捐贈之舉,並於當日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再向與會委員鍾文奇(主任委員)、 羅美珍 (副主任委員)、 張志淵 (監察委員)、 林俊銘 (總務委員)、 池振瑞 (管理委員)報告此案,經該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由丁○○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陪同不知情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賴德輝(原審誤載為賴達輝)前往「熊貓凱薩社區」勘查安裝地點,翌日(同年月二十日)即由賴德輝派員前往「熊貓凱撒社區」安裝SAMPO牌彩色監視器一臺、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一部(即監錄主機)、彩色攝影機二支。
㈢、九十五年四月初,前往「富都心社區」,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秀芳 佯稱:因爭取到一筆回饋金,可免費幫社區安裝監視器等語,張秀芳因誤認係相關單位補助社區之款項,乃予以同意。嗣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丁○○自費幫「富都心社區」消毒工作,並事先計畫林茂盛於該日到場進行拜票活動,丁○○、林茂盛先後到達後,林茂盛尚遞出名片向張秀芳自我介紹,張秀芳彼時業已知悉林茂盛有參選里長,丁○○則負責替其助選,二人係朋友關係等情。而張秀芳已明知丁○○捐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幫林茂盛助選,竟在未召開管理委員會議進行充分討論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丁○○委請不知情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賴德輝(原審誤載為賴達輝)派員前往該社區安裝SAMPPO牌彩色監視器一臺、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一部、彩色攝影機四支時,同意其裝設;繼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適逢「富都心社區」前主任委員翁主任委員娶媳婦,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南擔子麵」餐廳辦喜宴,丁○○亦陪同林茂盛前往並利用與張秀芳同桌之機會,主動向張秀芳稱:林茂盛是他小時候的玩伴,請在本次里長選舉支持林茂盛等語,張秀芳欣然允諾後,因前次裝設尚有未盡理想之處,翌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度委請不知情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賴德輝(原審誤載為賴達輝)派員前往該社區完成上開監視系統之裝設。
二、上開監視器器材及施工費用總計十九萬元,丁○○假借捐助監視器名義,向「達觀社區」、「熊貓凱撒社區」、「富都心社區」等團體,行求財物,期使各該團體之構成員即社區住戶,能投票支持林茂盛。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施憲融、黃雅鈴、林茂盛、賴德輝、張秀芳等人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簡稱臺中市調站)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本件證人施憲融、黃雅鈴、林茂盛、賴德輝等人於後開警詢、臺中市調站之陳述,及證人張秀芳於後開臺中市調站之陳述(張秀芳之警詢陳述,本院未予採用,故其警詢亦不作證據能力之評價),核與其等在原審審理時不符(詳後論述),但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調查站之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復參照後開證據(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施憲融、黃雅鈴、林茂盛、賴德輝等人於後開警詢、臺中市調站之陳述,及證人張秀芳於後開臺中市調站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指證人施憲融、劉培德、黃雅鈴、林茂盛、賴德輝、張秀芳之警詢筆錄、臺中市調站筆錄(張秀芳警詢筆錄除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有所誤,並不足取。
二、證人乙○○、施憲融、劉培德、黃雅鈴、鍾文奇、羅美珍、張志淵、張秀芳、 戴文仁 、陳俊吉、 梁金灶 、林茂盛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證人乙○○、施憲融、劉培德、黃雅鈴、鍾文奇、羅美珍、張志淵、張秀芳、戴文仁、陳俊吉、梁金灶、林茂盛等人於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分別參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八0號卷第八九、七八、二二二、五○、二三六、五四、二三一、五九、六三、一○五、二五一、二四六、八四、二二四、一六四頁)依當時情況係在與被告隔離情況下所為陳述,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指證人乙○○等人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亦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直承林茂盛係參選第十八屆田心里里長之候選人,於上開時地伊委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賴德輝前往上開「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富都心社區」安裝SAMPO牌彩色監視器、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即監錄主機)、彩色攝影機,費用共計十九萬元,並曾捐贈五千元予「熊貓凱薩社區」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求賄賂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之前,伊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除向警察局爭取補助,並曾請鄰長向 里民 募款外,伊自己亦自費捐贈路況監視器鏡頭及監控主機。九十五年間,伊係聽聞住戶 曹黔漢 、丙○、 陳豪義 等人反應該處治安不佳,遂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賴德輝評估於該處附近裝置監視器之狀況,才分別告知劉培德、施憲融、黃雅鈴、張秀芳等人,告以因為伊想要回饋社區鄉里,要裝設監視器,以便可以照到馬路上之路況,以維護治安,但因安裝需要人力管理及電力,才要其等回去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如蒙獲同意後, 伊才 裝置在上開社區之管理室內,而且,伊只是單純捐贈監視器的行為,並沒有談到要幫林茂盛助選,也沒有提及要受擺放監視器等物之上開社區居民支持林茂盛,伊也不是林茂盛之競選團隊成員之一;至於伊捐贈五千元,也只是原本伊與妻子要參加「熊貓凱薩社區」舉辦之母親節一日遊親子活動,後來因故無法成行,才捐贈五千元予該社區,伊並無以假藉捐助名義,對上開社區為行求賄賂,期使該社區構成員投票支持林茂盛當選第十八屆田心里里長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係田心里里長候選人林茂盛競選團隊之顧問,並為林茂盛助選:
1、證人吳碧珣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確係林茂盛參選第十八屆田心里里長之助選員沒錯,而且也有幫他助選,因為里民間接有跟伊說此事,而伊也經常看到被告在林茂盛競選總部出入,伊競選總部與林茂盛競選總部僅隔一條街而已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三六頁)。
2、證人即第十八屆田心里里長候選人林茂盛,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警詢時陳稱:被告係伊參選田心里里長競選團隊之成員,被告表態支持伊也有幫伊助選,而且被告也有捐助伊金錢及原子筆二千支;在伊決定參選里長前,並不認識「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富都心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人員,是因為伊前往該三社區拜票尋求支持時才認識等語(參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八0號卷【下簡稱選他卷】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在溪湖羊肉爐之飯局,係被告邀請的,他說伊與「達觀社區」的人不認識,因為選舉關係叫 伊多 去認識一些人,係被告通知伊去的;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富都心社區」要進行消毒時,也是被告通知伊去看一看,這次選舉被告對伊幫忙很大,因為伊太太與被告是同學,凡是被告有認識的,就會帶伊去拜訪里民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一頁)。
3、再自林茂盛、陳秀姿處所扣得書證觀之,發現其中扣押物編號貳之一「名稱:選舉資料」內載明被告係林茂盛競選之顧問團隊;扣押物編號貳之二「名稱:選舉資料」內載明被告係陪同林茂盛登記之參加人員之一,需身著2L尺寸衣服;扣押物編號參之一「名稱:捐贈資料」內第一頁第一行載明被告捐贈二萬元現金之意旨;扣押物編號參之二「名稱:捐贈資料」編號五二頁內載明被告捐贈二萬元現款、運動衫一百件;扣押物編號伍「名稱:筆記本」內載明被告為林茂盛競選團隊顧問,並記載「3/丁○○,貳萬元正,原子筆20000支;丁○○衣服100件」(影本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345533號卷第62頁);另林茂盛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在田心里福德廟邊舉行田心里里長候選人「林茂盛」競選總部成立大會,向里民印發邀請卡,其上印刷記載被告「丁○○」係林茂盛競選顧問團隊(見原審卷第二五五頁)等情。核與證人林茂盛上開所述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其非林茂盛競選團隊,並未幫其助選乙情,顯無可採。雖證人林茂盛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更異其詞,證稱:被告僅是競選團隊的顧問,並未助其競選一情,然與前開1、2所顯示之人證及上開所述書證不符,況且,證人林茂盛亦證稱:顧問僅是作為伊詢問里政相關業務時之諮詢,並不會陪同參選登記(參原審卷第二二三頁),然經提示上開扣押物編號貳之二「名稱:選舉資料」記載「陪同登記參加人員名單」之字樣後,被告名字及身著衣服尺寸均明列其中,證人林茂盛竟改稱那是妻子陳秀姿所為,伊並不清楚,顯係推諉迴護被告之詞。證人林茂盛於原審審理時改證述上情,與現有事證不符,即非可取。
㈡、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訴為求上開社區住戶能支持其所輔選之林茂盛當選第十八屆田心里里長,而自行出資捐贈SAMPO牌彩色監視器、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即監錄主機)、彩色攝影機等物及捐款五千元贊助「熊貓凱薩社區」之旅遊費用等行為。此觀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可明:
1、「達觀社區」部分:
⑴、證人即彼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檢察官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施憲融是
否都說是丁○○回饋鄉里才裝設監視器?)……但我一開始聽的是丁○○,可是後來住戶口耳相傳,說裝監視器的事和林茂盛有關。」「……林茂盛太太第一次來找我……在凱薩大樓樓下早餐店,林茂盛太太用意是說因為林茂盛要出來選,希望進來社區拜票,她直接說明丁○○與林茂盛是鄰居,我就聯想丁○○與林茂盛是認識的」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二三八頁、第二三九頁)。
②、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
時,達觀社區有新增設監視器,是誰付費的?)費用來源我不清楚。當時是我們社區劉培德委員告訴我說前里長丁○○炒地皮有賺錢,要回饋鄉里要裝置攝影機。誰支付費用我不清楚。」「(你們對於增設監視器部分,當初如何規劃?)當時劉培德說裝在大樓外牆的左右兩邊各裝一個鏡頭,面對大墩四街。後來我建議一支裝在面對回收場裡面,後來另壹支裝在面對大墩四街,即門口右手邊。」「(你後來決定將其中一鏡頭裝置更改位置,有無告訴被告?)沒有。我沒有與被告接觸過,我是跟總幹事施憲融說的。」「(裝設這二鏡頭對你們社區有幫助?)有的。」「(如裝在外面有否幫助?)原來規劃二支均裝在外面,但是我們大樓左側本來外牆已經裝設一支,如果二支都再裝在面外,就顯得浪費設備。所以一支裝載裡面。但【不管裝在外面或裡面對社區都有幫助】。」「(為何裝置監視器對社區有幫助?)對我們社區治安有幫助,還有住戶也不敢亂丟垃圾。因為○○○區○○路況,對於社區前人車的進出都可完整的紀錄,所以對治安有幫助。」「(裝這二支監視器,獲益最大是誰?)【獲益最多的應該是社區的住戶】」等語。證人乙○○前後所述相符。
⑵、證人即當時維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施憲融】於警、調、偵訊陳述如下:
①、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五年四月初丁○○
請我及社區管委約六人至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一家溪湖羊肉爐吃飯,丁○○即說社區有何需要,我就說社區需要加裝監視器, 葉前 里長說要贈送社區,並當場介紹林茂盛候選人希望我們社區能支持他當選。」「他除請吃飯及裝監視器外,還說社區如有辦活動,要捐錢給管委會。」「……因他希望我們支持林茂盛當選才會請吃飯及捐監視器」(參同上選他卷第五頁)。
②、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證稱:「今年四月初
,達觀大樓管委會監委劉培德約我及住戶陳俊吉於四月五日,達觀大樓所屬之田心里上一任里長丁○○在三民路、自由路及男屯路交叉路口之溪湖羊肉爐吃飯,當時男屯區田心里里長後林茂盛亦有到場。」「丁○○當時介紹林茂盛要參選本屆南屯區田心里里長,請達觀大樓的全體住戶支持,並詢問大樓有何需求,他們要幫忙大樓裝設道路監視安全系統,經我們三人(按:即施憲融、劉培德、陳俊吉)同意協助動員住戶支持林茂盛。」(參同上選他卷第七二頁)。
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劉培德在
邀約【溪湖羊肉爐聚餐】時是否講到選舉的事?)他有說前里長丁○○要介紹林茂盛給社區的人認識。」「林茂盛及丁○○在吃飯時都有講到要請大家幫忙(支持林茂盛)。」「(社區監視器是他們主動提起,還是你們社區住戶主動要求要裝?)丁○○主動提起(要安裝監視器)。」「〔在會議內(指溪湖羊肉爐聚會)有講到五月十日管委會要請林茂盛到場讓大家認識?〕是的,因為丁○○說要介紹林茂盛,我們就說可以在管委會開會時來」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
⑶、證人即當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劉培德】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如下:
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
五年四月五日,你、陳俊吉、施憲融、丁○○、林茂盛曾在溪湖羊肉爐聚餐?)地點我很確定,但日期我有點忘記了。」「(當天聚餐是誰邀請的?)丁○○。」「(當時丁○○約你們去吃飯?)是的,是他(丁○○)主動邀請(去溪湖羊肉爐吃飯)的。」「(林茂盛來了之後,是由丁○○介紹林茂盛是候選人?)是的。」「(當時丁○○是否有說要免費幫社區裝設【監視器】?)是的,他自己出錢。」「(丁○○除了在羊肉爐介紹林茂盛是候選人外,有無拜託大家支持?)他在現場是有說有機會的時候就支持一下。」「(丁○○請你聚餐時,你是否知道是為了選舉的事?)是後來臨茂盛到場,我才知道是為了選舉的事」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
②、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溪湖羊
肉爐)被告介紹(林茂盛)給大家,說他姓林,林茂盛就說他要競選里長,與大家敬酒。」「(敬酒時,被告)禮貌上有介紹林茂盛要選里長。」「(被告)禮貌上也是有(請大家支持林茂盛),因為被告是人人好。」「(吃羊肉爐時)被告有提到(裝監視器的事)。」「是(被告主動提到要裝監視器)」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
2、「熊貓凱薩社區」部分:
⑴、證人即當時豈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總幹事【黃雅鈴】於警、調、偵訊及原審證述如下:
①、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警詢時陳稱:「他(被告)有向住戶表示
請求支持林茂盛先生選田心里里長。」「大樓委員會舉辦母親節之親子一日遊到木柵動物園旅遊,前里長丁○○贊助五千元。」「(前葉里長贊助……監視器主機一臺、鏡頭二個及五千元之目的為何?)希望大樓住戶支持田心里里長候選人林茂盛」(參同上選他卷第九頁)。
②、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於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證稱:「……裝置
過程係由丁○○本人到『熊貓凱薩社區』找我接洽的,丁○○告訴我他和林茂盛係好朋友,林茂盛此次要投入田心里里長選舉,希望本大樓居民可以投票支持林茂盛,同時丁○○告訴我,他可以免費提供攝影機二套、監錄主機一套供本大樓住戶使用,費用係由丁○○支付給廠商……感覺上丁○○捐助行為係要替林茂盛助選的。」「丁○○……免費裝設監錄影設備使用目的主要是要替林茂盛拉票,雖然丁○○一再強調捐助與選舉無關,但我們感覺上是要替林茂盛向住戶選民拉票。」「……此次捐助五千元是要給本大樓住戶旅遊經費,雖未再提及要本大樓住戶支持林茂盛競選田心里里長,但該捐款感覺也是要替林茂盛助選之用」(參同上選他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
③、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是他(被告)主動提要
裝監視器的事,他說為了安全想要贊助我們這邊二支攝影機及對面二支攝影機。」「(裝攝影機時)他(被告)說要贊助,他說林茂盛要出來選,請社區出來幫忙。」「在開會(管理委員會)前,我有向主委鍾文奇提到,丁○○來贊助是為了林茂盛選舉的事。」「(在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中,是否有講到關於林茂盛要來參選的事?)應該有。」「(社區管理委員會都知道丁○○贊助監視器及五千元?)都知道」(參同上選他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
④、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丁
○○擔任里長期間,是否有自費安裝監視器?)沒有。」「(安裝社區監視器是否他當里長時的重要政策?)是九十五年四月間他主動提出要贊助監視器的」(參同上選他卷第二三四頁)。
⑤、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為何妳
今日所言與之前作證所言不同?)我在檢察官處所言是實在的,因為我覺得被告的捐助行為就是要幫助林茂盛助選,但被告有強調與選舉無關」等語(參本院卷第一八0頁)。
⑵、證人即彼時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鍾文奇】於九
十五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裝了(監視器)才知道(前里長丁○○幫社區免費裝置監視器),在裝之前有聽總幹事(黃雅鈴)講過。」「(總幹事黃雅鈴何時告訴你裝監視器的事?)九十五年四月份在社區大廳碰到總幹事黃雅鈴時。」「(她是否有說是誰免費提供?)應該是社區選舉的。」「總幹事說應該是非現任里長候選人,我記得是姓葉。」「(何人支付監視器費用?)她只是說里長候選人贊助。」「(里長候選人林茂盛是否有到社區拜過票?)有。」「(你是否知道裝設免費監視器及五千元旅遊補助費是由里長候選人這邊支出?)應該是」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
⑶、證人即當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羅美珍】
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的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雅鈴有否報告社區要免費裝置監視器及有人贊助五千元旅遊費?)是的,而且她說丁○○要贊助監視器及母親節活動五千元」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五六頁)。
⑷、證人即彼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張志淵】於
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在開管委會時,有二個人來訪,監視器就是他們裝的……而黃總幹事有向我們報告裝設監視器的事情,是說前里長有贊助二臺監視器。」「(黃總幹事在開會時是否有報告你們因為最近要去旅遊,有人補助五千元?)有。」「好像跟監視器的是同一人。」「(當你聽到黃總幹事報告葉里長提供五千元及裝監視器,你認為與里長選舉有無關係?)我覺得有關係,因為選舉快到了」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
3、「富都心」社區部分:
⑴、證人即當時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秀芳】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如下:
①、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臺中市調站詢問時證稱:「丁○○本次選
舉係支持林茂盛,所以渠找廠商至富都心大樓免費裝置監錄影設備供住戶使用,其目的應與支持林茂盛有關,且丁○○、林茂盛均曾前來本社區走動及住戶拜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丁○○找清潔公司……消毒,雖未公開住戶里民於本第十八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林茂盛,但我認為其目的應與選舉有關。」「我曾聽丁○○親自向我提及,渠所爭取之回饋金除為本社區免費裝置監錄影設備外,另亦免費替達觀天下大樓、熊貓凱薩帝國大廈等社區裝設監錄影設備」(參同上選他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五頁)。而張秀芳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上開筆錄亦證稱:「(調查局筆錄是否依你的意思記載?)是的。(以上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一○四頁)。而且證人張秀芳在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原審作證時,亦未提及其在台中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參原審卷一八六至一九四頁),則證人張秀芳於原審雖稱:警訊陳述是警察 硬坳 的云云,仍不能認為其上開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有何出於非自由陳述之情形。
②、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四
月中旬來消毒,四月初是丁○○來講監視器的事,四月底才裝監視器。」「其實他在裝監視器時候,我還有特地問他,若是他自己出錢我就不要,他就說這是回饋金,熊貓還有達觀都有。」「(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喜宴當天有無看過林茂盛?)之前他來拜票就見過了」(參同上選他卷第一0三頁)。
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
四月二十日那天, 翁前 主委要娶媳婦,有讓林茂盛進去,翁主委娶媳婦,伊與被告、林茂盛都坐在同一桌,才知道被告支持林茂盛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
⑵、證人即佳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該社區之
管理員【戴文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是丁○○來消毒,消毒完約二十分鐘後,林茂盛就自己進來了,伊先前回答警員說可能是因為選舉的關係,是因為選舉快到了,大家都這樣說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
4、證人事後更異之詞,及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詞不採之理由:
⑴、「達觀社區」部分:
①、雖然,證人施憲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改證
稱:在溪湖羊肉爐聚會時,【被告只有介紹林茂盛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有談到林茂盛有意思要參選里長,但有無要大家支持林茂盛伊忘記了,被告也有提到如社區有辦活動,可以邀請他參加,看看有無需要的,但沒有提到要捐錢之語,被告與林茂盛未曾一同到「達觀社區」等情(參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證人劉培德於原審同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介紹林茂盛給大家,林茂盛就說他要競選里長】;被告及林茂盛於溪湖羊肉爐聚餐之該次,均有提及林茂盛要參選里長之事,但被告都只是禮貌上介紹而已,及對於被告該次提及要裝設監視器時,林茂盛是否已經離開則忘記等情(參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然已與其等分別於警詢、臺中市調站所陳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證述內容已有不符。何況,證人施憲融與劉培德於溪湖羊肉爐聚餐,林茂盛夫妻之後到達時,俱在現場,卻於原審審理時對於當時被告是否有介紹林茂盛參選里長乙節,雙方證述內容互有歧異,證人劉培德更僅委婉地陳述「被告僅是禮貌性地介紹」乙情,已有可疑。再者,候選人於婚喪喜慶等公開場合,向選民拜票,公開展現自己,贏得選民好感尋求支持,乃屬天經地義,亦為現行臺灣地區候選人拜票之方式,被告在公開場合介紹其童年好友林茂盛予同桌在場人士聚餐認識,並推銷林茂盛要參選里長一事,本屬極為單純、正常,證人施憲融卻僅稱被告只有介紹林茂盛為發展社區之理事長,顯然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實則被告於該次之聚會中,確有如證人施憲融與劉培德於警詢、臺中市調站、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被告提及要在其等所服務或居住之「達觀社區」內裝設監視器,以增強該社區住戶之進出安全,而證人施憲融、劉培德則允諾全力支持被告所輔選之林茂盛參選,甚至採取林茂盛至社區內拜票之配合措施等情節,可能構成賄選嫌疑;復在被告亦身為田心里前前任里長,提供監視器亦確實對其社區之治安及環境保護有所幫助,基於人之常情,始不得不為上開相異於警、臺中市調站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其等心態不難理解,惟益可徵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要無可採。
②、另證人陳俊吉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檢察官偵訊、九十五年
十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去溪湖羊肉爐吃飯時是被告打電話邀約請吃飯,後來林茂盛於吃飯中途到場,被告當時有介紹林茂盛,但沒有提到選舉的事,伊並沒有聽到林茂盛要競選里長,也沒有聽到被告表示要大家多支持林茂盛之語(參同上選他卷第八一頁、第八二頁,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頁)。惟依人之常情及臺灣選舉文化,證人陳俊吉上開證述稱被告席間均未有介紹林茂盛要參選里長之情,顯與常情不符,同證人施憲融、劉培德上開更異之詞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證人陳俊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熊貓凱薩社區」部分:
①、雖然,證人黃雅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改證
稱被告於裝監視器之前或之後,及贊助五千元親子一日遊費用時,均未提及要幫助林茂盛助選一情。惟被告於任里長時均未提及要在該社區幫忙裝設監視器,亦未曾捐助款項予「熊貓凱薩社區」,係於九十五年四月間,適逢村里長於六月十日選舉之前,被告始有捐助上開監視器及捐贈五千元款項之舉,其捐贈之時機顯然可疑。如證人黃雅鈴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被告裝設監視器之前後均未曾提及與選舉有關,亦未要求居民支持林茂盛,何以證人黃雅鈴於檢察官偵訊時作證稱:該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之前,伊曾私下向主任委員鍾文奇提及監視器係被告所捐贈,目的係為林茂盛選舉之具體內容(參同上選他卷第四七頁),上情並經證人鍾文奇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參同上選他卷第五二頁)。況且,證人黃雅鈴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具結作證,經原審質疑就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何以不一時,一度搖頭不回答,表示「請鈞院判斷」,後則表示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方屬實在,因為伊覺得被告捐助行為就是要幫助林茂盛助選,但被告有強調與選舉無關等詞(參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0頁)。益可徵證人黃雅鈴於警詢、臺中市調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歷次陳述係信而有徵,堪予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或基於被告確實捐助監視器及贊助五千元提高社區安全之維護及旅遊之品質,且被告身為前里長與各社區居民原即有較密切之往來等特殊情誼,未便對於被告上開行賄之違法行止於公開法庭審理時,當庭指證,乃人之常情,以致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時不敢據實以告,而為相異於警、臺中市調站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不難想像。另外,證人黃雅鈴亦坦稱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方屬實在,足見證人黃雅鈴先前證稱被告於裝設監視器及提供五千元時均與選舉無關一情,均要無可採。
②、至於,證人曹黔漢雖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
熊貓凱薩社區」之前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伊任職主任委員期間,因為被告擔任里長職務很熱心,因而曾向其反應治安不好,九十五年間在 陳豪毅 住處喝春酒時,「被告」有說他賺一些錢想捐給社區做公益,「伊遂請被告直接與總幹事聯繫」,該次喝春酒時也有邀請被告參加社區自強活動,當時尚不知林茂盛要選里長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五頁)。惟與證人陳豪毅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日係「伊」主動提起,因為被告仲介土地有賺錢,故提議請被告熱心公益贊助及爭取安裝監視系統,被告喝酒喝得很高興的直說「好、好」,當時曹黔漢也在,曹黔漢就表示他們社區有死角,他要回去報告委員會看裝在哪裡好,「當時曹黔漢並未表示要回去問總幹事,或請伊或被告去找他社區總幹事聯絡」等情不符(參原審卷第二一二至二一五頁)。而九十五年農曆春節期間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農曆除夕)至同年二月二日(初五)止;然被告迭自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歷次所供係與梁金灶或其妻等人合夥居間介紹土地買賣有賺錢,尾款十九萬元大夥同意捐出,再據證人梁金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所言該十九萬元係被告應得款項,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當場簽發開立予被告收執,發票日係同年五月三日兌現等情(參同上選他字第二一五頁),時間亦有不符。被告如何會預料其在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有賺錢,且向證人曹黔漢如是說?又證人陳豪毅又何以會在九十五年一、二月間即知悉其後四、五月間被告仲介土地會賺錢,而主動向被告提議是否裝設監視器,以維護居民之安全?足見上開證人曹黔漢、陳豪毅等人之證述內容,顯係迴護被告之說詞,並不足為被告未為本案行賄犯行之有利認定。
⑶、「富都心社區」部分:
①、雖然,證人張秀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具結
後改證稱:被告完全都沒有提到他與林茂盛認識,在喜宴時,被告只有說他與林茂盛是小時候的朋友,因喜宴當天有李明憲的弟弟及同桌有人親戚在法院工作,因此不敢提到選舉的事(參原審卷第一八六頁、第一九三頁),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消毒當日被告先進來,林茂盛也進來到翁前主委家賀喜,但翁前主委不在,後來二人好像一同走開等情。然在婚喪喜慶當中,多半有候選人到場自我介紹或由輔選者幫忙介紹,希冀獲得高票當選,乃臺灣選舉文化,已如前⑴同證人施憲融、劉培德、陳俊吉等人部分所述,豈有可能僅因在位者有立法委員之親弟或任職於法院,即不敢於公開場合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候選人,並懇求賜票之理。證人張秀芳為撇清被告確實未於喜宴之際,介紹林茂盛為候選人並請求予以支持之情,而未將當日喜宴上被告如何介紹林茂盛之過程全盤托出,足見心虛。
②、況且,證人戴文仁於偵訊時業已○○○區住○○○道被告裝
設監視器及消毒一情均與選舉有關,而安裝監視器日期雖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然林茂盛卻早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因為被告幫該社區消毒關係,而前往該社去拜票,此由自林茂盛處扣得之書證(扣押物編號二之一,即警卷B2卷第六六頁)載明「00000000名園107地下室消毒」字樣,且證人林茂盛於臺中市調站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訊問時陳稱該名園107即指「富都心社區」所在的向心路一0七巷之位址,名園107代表「富都心社區」,上載文義係指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向心路一0七巷的「富都心社區」會有人去消毒,在四月二十日之前丁○○即告訴伊在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有人去「富都心社區」進行消毒,並告訴伊消毒當天去「富都心社區」了解消毒噴灑的情況等情可明(參警卷B2第九頁、第一0頁)。證人 張秀芬 既直承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先後見到被告與林茂盛,二人嗣後並有同行之舉(雖其證稱當日林茂盛係要拜訪翁前主委送紅包,以為祝賀其媳婦結婚之禮金,然當日卻因翁前主委不在家而離去,惟林茂盛如要致贈翁前主委禮金,何以未在確認情況下前往,反係突兀的造訪,以致徒勞往返,顯與常情有違。而且,證人戴文仁明白證稱當日林茂盛係去拜票,並非拜訪翁前主委,已如前述,足見證人張秀芳此部分證述之不實),當知二人實已認識,並當知悉林茂盛有參選舉動,此亦為證人林茂盛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參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更可自書證(扣押物編號貳之一第三頁)載明里長選舉工作進度情形報告「四月十日辦理候選人登記,四月十二日起發送各住戶文宣信箋……六月十日選舉投票」,可徵林茂盛業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辦理候選人登記後,開始積極地參與選舉至明。
③、更何況,證人張秀芳證述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林茂盛進入社
區內有遞出名片乙情,縱使證人林茂盛係於當日才進入該社區管理室內,亦可合理推斷林茂盛必然也有向證人張秀芳推銷自己,在身為管理員之戴文仁業已知悉林茂盛該日係要前往拜票,證人張秀芳斷無不知之理。證人張秀芳既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消毒當日即知被告與林茂盛相識,林茂盛復有參選之舉動,而被告出資幫該社區消毒在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安裝監視器在後,同年月二十六日證人張秀芳、被告及林茂盛復於喜宴時同桌而坐,同年月二十七日證人張秀芳再度請裝設監視器人員進入社區完成安裝監視器等過程,證人張秀芳應係明知被告捐贈該監視器乃為幫助林茂盛選舉,與其臺中市調站及檢察官偵訊所述相符,其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顯係為迴護其同年好友即被告使然,明顯有所偏頗,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之處:
1、被告在九十三年以前,申請補助、募款或自費捐贈路況監視器鏡頭及監控主機,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⑴、查,臺中市南屯區田心里第十八屆里長選舉,其候選人共計
二位,即:吳碧珣、林茂盛,選舉投票日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總選舉人數為:四二○一人,而達觀、熊貓凱薩、富都心三社區於本次選舉,其選舉人數依序為:一一八、二四
一、二一○人各情,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中市選一字第○九六二三○○四四九號函在卷(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及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公所民字第○九六○○○四七二○號函及函附達觀、熊貓凱薩、富都心三社區選舉人名冊附卷為憑(函文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選舉人名冊三份置於卷外)。而被告確實擔任候選人林茂盛競選團隊之顧問,並為林茂盛助選;於緊鄰田心里里長投票日前之九十五年四月間,分別捐助達觀、熊貓凱薩、富都心三社區如上監視器、監視主機、彩色攝影機等,前已敘及。被告復自承:八十九年到九十三年有裝監視器,九十四年沒有裝置等情(參本院卷第四0頁),顯已停止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直至本次田心里里長選舉前,再於有選舉人數之上開三社區捐贈監視器等物,並有薦舉候選人林茂盛之上開行為,則其捐贈之物係投票之對價,其對達觀等三社區之捐贈行為,顯係選舉投票之「行求」行為。至於,被告在九十三年之前之申請補助、募款、捐贈原因為何,率與本件有對價關係之「行求投票」無關,自難因其九十三年之前之捐贈等行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勘驗被告之前申請補助、募款、
捐贈之監視器位置云云,惟其九十三年之前之捐贈等行為,無礙於本次「行求投票」罪之認定,以如前述,本院因認無再行勘驗之必要。
2、被告委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裝設之彩色攝影機是否專供用以監控路況乙情:
被告供稱於九十五年間社區住戶曹黔漢、陳豪義及丙○向伊反應社區附近有釣蝦場及和風汽車旅館很吵,治安不好常發生搶案,請伊在轉角處裝置監視路況的監視器,伊還特地告知因為監視主機、螢幕需要就近使用電力,需有處所及人員管理,被告透過「達觀社區」之陳俊吉輾轉透過劉培德,透過「熊貓凱薩社區」之曹黔漢,透過「富都心社區」之張秀芳,接洽各該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才擺設在可監控路況的地方,事後發現「達觀社區」及「熊貓凱薩社區」擺設位置無法照到路況,而再請明優科技有限公司人員去移位云云(參原審卷第二八頁)。惟:
⑴、「達觀社區」之二支彩色攝影機,證人施憲融證稱一支裝在
管理室照到大墩四街及文心路口處,一支自垃圾場照到管理室前方馬路,係由廠商決定裝設位置,安裝後二個月被告有到現場看,證人劉培德則證稱:被告裝設二支攝影機位置對準大墩四街交叉裝設,證人乙○○在本院證稱:當時劉培德說裝在大樓外牆的左右兩邊各裝一個鏡頭,面對大墩四街,後來伊建議一支裝在面對回收場裡面,後來另一支裝在面對大墩四街,即門口右手邊(參原審卷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四0頁、第一五0頁,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熊貓凱薩社區」之二支彩色攝影機,證人黃雅鈴證稱一支裝在車道,一支裝在垃圾間,都是對著社區,當初被告沒有說要安裝在何處,只有說要裝在安全的地方,也沒有說要監控路面,安裝時被告沒有在場,安裝前安裝公司有與伊接洽裝設位置,本來說要裝在外面,但伊社區外面本來就有監視器,不需要,故依伊社區的意願裝在上開二處,裝在車道是為了行車安全,裝在垃圾間是為響應環保局的垃圾分類,因為伊社區垃圾分類做得不好,裝在該二處並無法監控到外面的路況,安裝後被告有來看,也未對安裝位置表示意見(參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九頁、第一七四至一七七頁);「富都心社區」之四支彩色攝影機,證人張秀芳證稱二支裝在三一九巷路燈上,一支裝在一樓住戶旁,一支裝在地下室,裝好後被告有到社區看過好多次,管理員也有告訴伊稱被告有去看過好多次(參原審卷第九一至一0一頁、第一
八八、一八九、一九二頁),以上並經證人賴德輝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原審指揮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員 牛台龍 前往現場實地勘察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徵。由上可知,被告所捐贈之彩色攝影機並非全部被裝置於各該社區可以對外監控路面之場所,甚為明顯。
⑵、被告雖於上開三社區安裝彩色攝影機等設備時並未在場,或
僅逗留一下隨即離去,然依證人黃雅鈴所製作之豈林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幹事日報表載明:「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前葉里長會同監視系統賴先生─勘查按裝地點垃圾間及車道B1轉彎處二支。明4/20上午施工」等情,有該日報表附卷可參(參警卷B3卷第五五頁),足見被告已於安裝前到場勘查實地安裝位置,對於攝影機要安裝於「熊貓○○○區○○○道及垃圾處一情並未爭執,事後到場勘查時復未表示意見,足見被告確實也已同意裝置位置,已與其辯稱要對外監控路面乙情不合。
⑶、至證人張秀芳雖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證稱:原本被告只有
說裝三一九巷口之二支彩色攝影機,另二支則是伊社區自費設置在地下室的,因為要多一萬元,要召開管理委員會,後來才由賴德輝自行吸收(參原審卷第一八八頁)。然經質以何以原即規劃裝四支攝影機,為何因是否裝在地下室而有所差別,暨請其當庭指出何者為被告所安裝之攝影機時,證人張秀芳始又改稱:被告原先應該是請賴德輝裝四支攝影機,二支裝在三一九巷口,一支裝在編號六的位置(應為一樓住戶旁),一支裝在地下室,原來被告只是要裝四迴路,伊要求升級至十六迴路,賴德輝說要多加一萬元,伊表示要經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由被告與賴德輝協商後,由賴德輝自行吸收該款項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四頁)。亦與證人賴德輝證述:原先規劃裝在「富都心社區」之攝影機即有四支,之所以要提高一萬元費用,並非因為要加裝二支在地下室的緣故,而係要提高十六迴路的因素乙情相符(參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四頁),並非如被告所稱因為「富都心社區」要自行加裝二支攝影機在地下室,而要自行負擔一萬元的費用,反係該四支連同裝在一樓及地下室之二支,本原即在被告、證人賴德輝與張秀芳規劃裝設之範圍內。而證人張秀芳亦證稱被告確實於安裝後前來查看好多次之語(參原審卷第一八九頁),顯然被告對於裝設於「富都心社區」之攝影機部分無法監控路面,僅供該社區全體居民地下室行車安全及大樓內管控有所助益,並未表示意見,實與其辯稱係要監控路面一情明顯相悖。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規劃裝在「富都心社區」之彩色攝影機確實只有二支,並非四支,此可由證人賴德輝於偵查中所提之監視系統報價明細(附於同上選他卷第二二一頁)載明二支之內容可明。然該監視系統報價明細乃證人賴德輝單方面之製作,其上並無被告或其他人簽名,復無法提出由被告確實付款十九萬元之明細,尚難採信證人賴德輝所提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況且,證人賴德輝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富都心社區」原即規劃彩色攝影機為四支,證人張秀芳亦證稱原規劃確實為四支等情(參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九二頁),猶足可徵上開監視系統報價明細不足以證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指之被告原先委請證人賴德輝規劃於「富都心社區」之彩色攝影機只有二支,另二支乃該社區自行要求證人賴德輝加裝,故才加裝在地下室云云,附此敘明。
⑷、又證人黃雅鈴(「熊貓凱薩社區」之總幹事)及 張明義 (「
富都心社區」住戶亦為前主任委員)於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稱:因為○○○區○○○○路面之監視系統已經相當完善,並不需要再監控路面,所以被告於捐贈攝影機時,才會分別裝在其等社區所分別需要之位置,故「熊貓○○○區○○○○○道轉彎處及垃圾間,而「富都心社區」才將其中一支裝置在地下室、另支裝在一樓住戶旁(參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六至一七七頁、一九五至一九七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捐贈予該三社區之目的在防護該社區附近之治安,是否原屬多此一舉,以致於「熊貓凱薩社區」、「富都心社區」相關委員於作出評估後,僅將被告所捐贈之攝影機裝在地下室、垃圾處,不無可疑。
⑸、再者,本案「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係互相對面相
向之社區,部分社區門面尚有重複之處,有警員所繪製之勘查報告及現場圖可明,證人賴德輝亦表示上圖確屬正確(參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三四頁)。既然如此,如被告裝設目的在於監控路面,何以會選擇在距離如此接近之大樓外牆,反而置兩旁、距離較遠、路面較寬之文心路面、大墩四街等路街?尚有餘裕空間可供安置於不顧。參諸證人黃雅鈴、張明義所證述其等原有監控路面之攝影機已經相當完善,而證人張秀芳等人或為社區之委員或總幹事,為謀求社區安全之更高維護,對於被告之捐贈行為自是多多益善之心態,可徵被告捐贈攝影機予各該社區即在幫助林茂盛競選之用意,甚為明顯。
⑹、至於,安裝監視器之前,各該大樓有無開住戶會議、住戶是
否知情一節,「達觀社區」之總幹事施憲融、委員劉培德、住戶陳俊吉證稱都沒有公告,沒有開會、沒有決議,只有管委會知道(參原審卷第一四三、一四四、一五0、一五四、一五七頁);「熊貓凱薩社區」之總幹事黃雅鈴亦證稱並沒有會議紀錄(參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富都心社區」之主任委員張秀芳證稱沒有公告、沒有開會決議(參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然如被告所供只是將監視系統借放在上開社區內,要借用該社區電力、人力方便管理一情,何以證人乙○○、施憲融、黃雅鈴、張秀芳主觀上均認為監視系統係要免費贈送給各該社區,而非僅單純地借放?且如僅係單純借放,亦為證人等人所早明知,何以對於該監視系統要使用各該社區之電力,且該部分費用極有可能均攤於各住戶之公共電費用內,轉嫁由各該社區住戶吸收,此一影響住戶用電量之增加、用電費用之提高等重要事項,豈有不加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予以決議之理。然上開社區確實未就上開重要事項召開會議,而均讓被告派員安裝,顯亦係認為被告所捐贈之監視系統確係被告所致贈,而非僅單純借放而已,足見被告上開辯詞亦無可採。
⑺、更何況,被告所捐贈之監視器鏡頭,雖有部分面對大樓外之
道路,惟其監控各該社區大樓外之人車出入情形,對於各該大樓之治安維護受益最大,故達觀社區當時主任委員乙○○於本院亦證稱:「(為何裝置監視器對社區有幫助?)對我們社區治安有幫助,還有住戶也不敢亂丟垃圾。因為○○○區○○路況,對於社區前人車的進出都可完整的紀錄,所以對治安有幫助。(裝這二支監視器,獲益最大是誰?)獲益最多的應該是社區的住戶」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背面、一二三頁)。由此可見,被告捐贈達觀等三社區之監視器等物,無論在各該大樓裝設之內外位置,各該社區大樓均係其捐贈之最大受益者,已至為灼然。
⑻、至於,辯護人聲請勘驗達觀等三社區監視器設置位置云云,
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已經明瞭,無再行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3、在溪湖羊肉爐聚餐乙情:被告供稱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在溪湖羊肉爐聚餐,係伊邀請陳俊吉父親吃羊肉爐才有該次聚會,其他人都是陳俊吉找來的,林茂盛也有到,是他自己來的,林茂盛僅是單純拿東西讓伊蓋章約五、六分鐘隨即離去,並未提及何事,林茂盛當場可能有自我介紹是林茂盛,當日聚會與選舉無關云云(參原審卷第二九、一二四頁)。惟查:
⑴、當日係被告分別找陳俊吉及劉培德,劉培德再找施憲融一同
前往,陳俊吉與劉培德係到達羊肉爐時,才知道被告分別找他們二人前往,之後才有林茂盛到場等情,分據證人施憲融、劉培德、陳俊吉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後具結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一三八頁、第一四八頁、第一五六頁),核與被告供稱除陳俊吉及其父親以外之人都是陳俊吉找來的等語,顯然不符。
⑵、被告供稱林茂盛只待五、六分鐘即離去,亦與證人施憲融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林茂盛夫妻有同坐下來吃飯,約吃了一小時左右,不是敬了酒就走(參原審第一四五頁);證人劉培德證述 伊有 先離開,在伊離開前林茂盛還在且已待了一陣子等語不符(參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⑶、證人林茂盛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偵訊時供述:「(此
飯局是誰邀請的?)丁○○,因為我與『達觀社區』的人不認識,因為選舉所以他說要多認識幾個人,就叫我去認識一下。」「(丁○○在吃飯的場合內,他有幫你介紹給『達觀社區』的住戶認識?)是有幫我介紹給在場的人認識」等語(參同上選他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七頁),亦與被告供稱當日林茂盛單純僅為要補章,只待五、六分鐘後即離去等詞不合(至證人林茂盛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具結後改證稱:在羊肉爐聚餐之該次確實係伊主動打電話找被告蓋章,伊到場時,被告只有介紹伊係林先生,是任社區發展會之理事長,伊才說自己姓名,並有提到參選里長之事【參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二二頁】,惟已與其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供稱:林茂盛進來羊肉爐後,伊只有把他帶到伊吃飯的該桌吃飯,沒有介紹,可能是他自己介紹是林茂盛【參原審卷第一二四頁】之情不符,故證人林茂盛於原審更異後之詞亦非可採)。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之不可採。
4、就被告出資十九萬元乙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之前,雖有申請補助、募款或自費捐贈路況監視器鏡頭及監控主機,但於九十四年未再裝置(證人戊○○於本院證稱:被告於第十七屆未當里長時,有無裝設監視器,伊不知情等語,此部分亦難作被告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筆錄),而已經停止裝設監視器之行為,直至本次田心里里長選舉前,再於上開三社區捐贈監視器等物,並有薦舉候選人林茂盛之上開行為,則其捐贈之物係投票之對價,其對達觀等三社區之捐贈行為,顯係選舉投票之「行求」行為,前已論及。是以,被告捐贈監視器等物之資金來源為何,並不影響其以財物「行求」投票之行為。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梁林秀玉 (即梁金灶之妻),為證明捐贈資金來源云云,惟如前所述,上開監視器等物確係被告捐贈,用以「行求」投票,因此,被告捐贈所用之資金來源,並不影響其行求投票罪之成立。故證人梁林秀玉即無傳訊之必要,附此說明。
5、捐贈「熊貓凱薩社區」五千元,亦屬行求投票:被告供稱九十五年二月左右在陳豪毅住處喝春酒時,席間曹黔漢說「熊貓凱薩社區」要舉辦母親節活動,地點、時間未定,伊與太太遂應允參加,「待要成行前十幾天(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之前十幾天,約四月底、五月初)」,伊又到陳豪毅家遇到曹黔漢,曹黔漢又問伊是否要去,經伊回家詢問太太意見後無法成行,後來伊去找曹黔漢說不能去,找不到他,遂到該社區管理室告訴黃雅鈴,說伊不能去了,並說「該五千元」即捐給社區云云(參原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惟查:
⑴、被告所辯上情,核與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行準備程
序時供稱:「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曹黔漢說要舉辦母親節活動,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在陳豪毅家拿(五千元)給曹黔漢,因為伊與太太原本都要參加,後來都沒有去就當成贊助費用等詞不符(參原審卷第二九頁)。並與證人陳豪毅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九十五年農曆春節」,在伊住處喝春酒時,被告與曹黔漢都在,曹黔漢提及其「熊貓凱薩社區」要舉辦旅遊,邀伊與被告同去,被告很高興地說好啊,他與太太都一起去,「隔二、三天」,被告又在伊住處向曹黔漢提及伊與妻子無法成行,故「要以他與妻子去玩的費用」贊助該社區,談及上開內容的時間伊已經不記得了,「但都在春節期間說的」等詞不能吻合(參原審卷第二一二、二一三頁)。
⑵、又,依被告後來所述,係因為伊與太太無法成行故轉而將五
千元捐給「熊貓凱薩社區」作為親子一日遊之費用,然證人黃雅鈴證稱:伊從未聽說過被告欲偕妻參加該社區該次親子一日遊活動,被告係在社區管理室內直接捐錢,並未提到要參加活動之語(參原審卷第一七一、一八0頁)。
⑶、況且,證人黃雅鈴證稱:該次活動費用小孩約三百五十元,
大人約四百五十元,非住戶如參加亦同上開價格(參原審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證人曹黔漢證稱該次活動費用每人約繳幾百元,非住戶如參加亦然(參原審卷第一八三頁)。
⑷、綜上可見,縱使被告與其妻欲參加該次活動,費用總計不超
過一千元,即便證人曹黔漢配合被告說詞證稱於九十五年農曆喝春酒時確實邀約被告是否參加母親節活動嗣後未能參加一情屬實,然被告根本尚未繳納任何款項,毋庸參加即可,即便覺得過意不去,又何需捐贈達五倍多之款項,況在其卸任里長職務後,根本未曾參加或贊助該社區任何款項,為被告所是認(參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則被告在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里長選舉前之敏感時刻,主動表示要捐款,顯係因為透過其捐贈款項之舉動,使得該社區選民得以支持其所輔選之林茂盛當選,當無疑義。
6、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係規範吾人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關,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妨害投票之清白及公平性,其犯罪構成要件既曰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顯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自必須於直接、間接證據中探求行為人之真意,期勿枉縱(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一再向受捐贈者表示與里長選舉無關,然時機敏感,證人乙○○、黃雅鈴、張秀芳、張志淵、戴文仁等人亦均稱其等直覺被告就是因為選舉關係才要捐贈等情。證人吳碧珣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更明白證稱:伊與被告一同參選第十七屆田心里里長,伊當選之得票數約九百多票,被告得票數約七百多票,整個田心里選舉住戶約二千多戶,「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富都心社區」之選舉戶即約有四、五百戶,算是大票倉等語(參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而達觀、熊貓凱薩、富都心三社區於本次選舉,其選舉人數依序為:一一八人、二四一人、二一○人,合計選舉人數為五六九人各情,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公所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公所民字第○九六○○○四七二○號函及函附達觀、熊貓凱薩、富都心三社區選舉人名冊附卷為憑(函文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選舉人名冊三份置於卷外)。是以,被告倘若能為候選人林茂盛爭取達觀、熊貓凱薩、富都心三社區選舉人之支持,並提高投票率,即足以左右選情。由此益徵被告確實假借捐助監視系統及五千元之名義,欲對上開攸關林茂盛是否得以順利當選之重要票倉,而對上開三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所服務之各該社區團體行求財物,期該等社區居民因而得以投票支持其所輔選之林茂盛當選,且其上開用意確亦為證人乙○○等社區居民所了解,足見被告辯解其捐贈行為與選舉無關,實無足取。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要無可採。被告確實為幫助其所輔選之林茂盛順利當選第十八屆田心里里長,而有假借捐贈SAMPO牌彩色監視器、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即監錄主機)及彩色攝影機等名義,及假借贊助母親節活動,捐贈熊貓凱薩社區五千元,使受捐贈之上開社區等團體構成員為投票支持林茂盛之行為無疑。此外,復有在林茂盛、陳秀姿處所扣得之選舉資料、筆記本等件及由警方保管之五千元可證,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賴德輝、張秀芳、梁林秀玉、 蔡玉琴 、丙○、 葉楊英桃 (被告之配偶)、 陳三井 (議員)等人,惟本件被告行求投票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證人賴德輝、張秀芳、梁林秀玉、蔡玉琴等四人,在原審均經傳訊,經被告交互詰問,而證人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因腦部動脈阻塞住院,行動意識均不佳,有其家人陳報狀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且被告亦自陳:丙○現在中風很嚴重等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以,本院認賴德輝等七名證人均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此外,辯護人復引據證人張秀芳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警訊係警察硬坳等語,聲請勘驗施憲融、劉培德、陳俊吉、黃雅鈴、張秀芳之警詢、偵訊【全部】錄音。惟查,張秀芳之警詢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詳前論述),而證人施憲融、劉培德、陳俊吉、黃雅鈴、張秀芳其他(不含張秀芳警詢筆錄)本院所引為認定之警詢、偵訊筆錄,參照照證人施憲融等人嗣後之陳述,並無施憲融等人非出自由意志陳述之證據,是辯護人質疑證人施憲融等五人其餘警詢、偵訊之任意性,核屬無據,本院因認無勘驗上開錄音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之名義,行求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查被告係本於單一行賄犯意,對「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富都心社區」等團體佯以捐贈監視錄影機及財物等名義,期使各該社區之里民得以支持其所助選之證人林茂盛當選第十八屆田心里里長,雖分別對上開三社區為行賄犯行,然各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復侵害「當次」選舉之正確結果之同一國家社會法益,此項法益僅「一次」被侵害,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七九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原審漏引),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業已擔任第十五屆、第十六屆田心里里長等公職長達八年期間,理當知悉盡心為民服務始為贏得選舉之重要關鍵,尤其政府屢就選舉風氣多次宣導,欲導正違法賄選乃法所不許之重要觀念,被告仍然明知故犯,敗壞選舉風氣,沒此為甚,考以被告捐贈財物價值、團體數目,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於本案案發後,尚要求明優科技有限公司賴德輝派員前往移動攝影機位置,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同時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如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早已逾六個月,亦僅得易服勞役六個月。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本案被告如依新法易服勞役採以新臺幣三千元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亦已逾六個月而未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原審依被告行賄犯行之性質,污染公開、公平、公正之選舉,為端正選風起見,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原審漏引)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原審誤載為一年六月,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修正前後褫奪公權之上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被告裝設於「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富都心社區」之SAMPO牌彩色監視器各一臺、單晶片數位儲存系統各一部,裝置於「達觀社區」、「熊貓凱薩社區」之彩色攝影機二支,及裝於「富都心社區」之彩色攝影機四支(以上共八支)暨被告交予「富都心社區」之五千元,均為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