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丙○○所犯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早上十時許前之早上某時」,並加列「被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甲○○告訴」為犯罪事實,及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介鳴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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