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張純容

訴訟代理人

( 法扶 律師) 陳志寧 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84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先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22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但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與起訴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3,660元【計算式:(55,061x12x5)=3,303,6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256元【計算式:(33,769x1/3)=11,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付裁判費407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849元,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