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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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勞簡字第16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張純容
訴訟代理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古旻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84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先訴訟標的金額為116,422元,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但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核與起訴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3,660元【計算式:(55,061x12x5)=3,303,660】,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769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256元【計算式:(33,769x1/3)=11,256,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付裁判費407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849元,又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