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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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14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永達

被告 白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6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原告負擔新臺幣500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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