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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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

原告 吳秀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為何(即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為何?係就執行名義之全部或一部為異議?),亦未載明執行名義為何,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容有不明,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並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上開補正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5,18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薛福山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12 年度 壢簡 字第 2264 號裁定(112.12.2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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