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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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71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告 林秉逸 即飯點了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林秉逸即飯點了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54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刪除上開聲明中「連帶」二字(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更正,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秉逸即飯點了商行(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被告林秉逸)於民國112年6月13日,邀同被告林秉逸為連帶保證人(按被告林秉逸即飯點了商行及被告林秉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保證被告林秉逸即飯點了商行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並願與被告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自同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50萬元,均約定借款利率2.17%、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每月16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以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目前尚積欠本金486,545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其所簽立之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借據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5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