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1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秀中
被上訴人即
原告 翁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旗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