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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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68號
原告 胡崇義
被告 侯美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福一路與南進六街口,因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而逆向占用來車道行駛,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980元(零件費用5,150元、工資費用1,830元),原告並因此事來前往區公所,因而受有請假損失2,000元。另因被告多次推託賠償事宜,造成原告與父母吵架,致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20元,合計受有損失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收據、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980元(零件費用5,150元、工資費用1,830元),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5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150÷(3+1)≒1,2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0-1,288)×1/3×(8+7/12)≒3,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0-3,863=1,28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83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合計為3,117元(計算式:1,287元+1,830元)。
㈢就原告主張為前往區公所而受有請假損失2,000元部分,此為原告參與訴訟主張權利之費用而屬訴訟成本之一,且係原告為達成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而支出,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亦非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㈣另就原告者主張因被告多次推託賠償事宜,造成原告與父母吵架,致原告之精神痛苦不已,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020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查本件原告係車輛受損,尚非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與上開規定未符,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推託賠償致其與父母吵架而受有精神痛苦等語,然此亦非本件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結果,難認與被告本件損害賠償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此主張精神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