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43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被告 陳秋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7,83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卷第13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25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東興路三段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承保、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彭菁怡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180萬元(其中工資396,204元、零件1,403,79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之零件維修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101,629元,加計工資396,204元,合計金額1,497,833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再少一點,車子已經用過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卷第-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可證(見卷第65-89頁),且均為被告所不未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80萬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5月25日,使用時間為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1,6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96,204元,總額應為1,497,833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見卷第97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97,833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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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3,796×0.369×7/12=302,167
第1年7月折舊後價值1,403,796-302,167=1,101,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