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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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念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周念華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日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2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 陳玉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玉勲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念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880號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8頁至第39頁)。
㈡證人陳玉勲於警詢時之證述(880號速偵卷第13頁)。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日13時2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880號速偵卷第14頁、第28頁)。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880號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念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與陳玉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陳玉勲就交通事故部分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