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

原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鴻

被告東甚運輸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建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章世鴻

被告忠映企業有限公司

東甚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

法定代理人劉建華

被告 胡純美

劉昱伶

劉昱辰

劉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9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6,08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135,580元,未據原告繳納。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3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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