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東方爵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湯瑪玲
上列上訴人與 王柏森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
肆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因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是核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
新臺幣(下同)63萬7,9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
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