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陳彥君 (即 陳阿萬 之繼承人)
       陳彥臻 (即陳阿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阿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
肆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阿萬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阿萬於民國91年12月27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陳阿萬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陳阿萬於105年8月27日死亡
,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帳務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
表、陳阿萬除戶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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